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
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
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
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
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
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
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
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
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
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
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
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
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
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
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
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
,继续有效。
刑法的总则包括五章,101条。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四节
单位犯罪第三章
刑罚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第二节
管制第三节
拘役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
量刑第二节
累犯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第四节
数罪并罚第五节
缓刑第六节
减刑第七节
假释第八节
时效第五章
其他规定
刑法的总则包括五章,101条。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