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条件是?

2025-01-25 07:17:14
推荐回答(4个)
回答1:

教育质量问题是世界各国教育发展过程中一个始终被关注的问题,历史上的每一次教育改革都是为了保证和提高教育质量。尽管不同的时代、不同时期教育质量的标准是不同的,但为了保证为社会发展服务,培养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必须保证质量。我国已把保证教育质量写入法律条文中。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三章第二款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质量。”这一规定不仅直接明确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目的,而且也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质量的达标程度作了合理、有效的法律定位。
一、何为保证教育质量
《教育法》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保证教育质量的规定,是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标准的控制,是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培养目标的行为过程和行为结果的控制。这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既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也包括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是培养人的社会实践活动,与其他社会实践活动相比,它是人类自身的再生产。教育的对象是人,产品是人,所以教育质量就是教育所培养人的质量,或者说教育所培养的人的优劣程度。《教育大词典》把它定义为“对教育水平高低和效果优劣的评价”。
保证教育质量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担保做到教育教学活动和培养学生的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质量要求。这是国家对受教育者最低的要求。衡量教育质量的标准是教育目的和各级各类学校的培养目标,前者规定受教育者的一般质量要求,也是教育的根本质量要求;后者规定受教育者的具体质量要求,是衡量人才是否合格的质量规定。
保证教育质量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保障所培养的学生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质量的最低要求,即教育质量必须有统一的保底要求,学生通过教师的教和其学达到国家规定的各学科课程标准。各学科课程标准是教育质量的具体要求,即教育规格,它是教育目的的综合反映。由于社会环境、学校条件和个人素质等的差异,决定了每个学生的发展体现出自己的特点,因此要在保证教育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统一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充分挖掘学生的潜力,发展学生的个性,保证教育质量的共性和个性的统一发展。
保证教育质量是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依据,也是教育工作的归宿。保证教育质量的实现过程是过程和结果的统一过程。保证和提高教育工作质量是保证教育质量的前提,保证教育质量是保证和提高教育工作质量的出发点和归宿。《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它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出发点是使受教育者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这是教育公共性的重要体现,保证教育质量与教育公共性密不可分。教育公共性首先体现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实施的教育活动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而保证教育质量恰恰是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具体体现,保证教育质量是教育工作的出发点,也是教育工作追求的最终结果。为了保证教育质量,我国法规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过程作了明确规定。由于教育的产品是人,教育产品质量是学校、家庭、社会和学生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实施教育活动过程中是否能达到最终的统一质量要求,受多种因素影响。过程变量的介人导致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一般来说,出发点都是相同的,即保证教育质量,由于过程的因素导致结果出现两种可能性:一为与出发点相同,二为与出发点相反,没有保证教育质量。
二、影响学校教育质量的因素
学生质量标准的达成与企业产品质量的达标有本质的不同,有其特殊性。
首先,学校产品质量的达标受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影响。学生质量是在开放的环境中达成的,校内因素与校外因素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介人学生身心发展过程之中,构成复杂的互动网络。学校要保证教育质量,必须遵守教育政策法规,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发挥学校教育的主导作用,并协调一切与学生发展相关因素,不断提高教育工作质量。
其次,学生的积极性是保证教育质量的重要基础。学校、家庭和社会对学生的影响是学生发展的外因,“外因是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因此,必须调动学生自身的积极性。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是其身心发展的内部动力,也是影响教育质量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学生不仅是教育的对象,而且也是自身质量的积极参与者。学生一方面接受各种外在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以主体地位影响教师的教育行为,特别是学生接受愿望的大小和对个人发展目标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他们成为什么样的人。学校能否达到预期的质量要求,关键在于能否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教育产品质量受学校、家庭、社会和学生自身因素的影响,这些影响复杂多变。当家庭教育行为不当、教育失误或社会不良影响作用于学生,且由于学生自身的特点,使影响教育质量的因素出现矛盾时,就可能出现教育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标准的情况。
三、学校出现教育质量问题时,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条件
任何一项法律规范都有其适用条件,所谓适用条件是指适用行为规则的条件,即某一行为规则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和什么条件下才能适用。当法律规范主体应作为而不作为,侵犯了相应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时,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学生有受教育权,权利主体学生有权要求相应义务人学校和教师履行义务,以保证其受教育权利的行使。由于教育产品质量的成长受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为此,在分析学生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标准时,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作具体分析。并非只要学生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标准,就是学校的责任,学校就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就是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教育质量是学校应尽的义务,为了保证教育质量,我国法律法规对学校和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作了相应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第四款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等。当家庭、学生履行了义务,因学校和教师不作为而导致学生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质量标准(指国家对各级各类教育的教育内容、教育教学质量及办学条件等规定的必须达到的一般标准。对基础教育而言,具体指国家课程标准。它是国家对学生接受一定教育后所作的具体的结果描述,是国家教育质量在特定教育阶段达到的具体指标。课程规定了国家对不同阶段的学生在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基本要求)时,学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因学校和教师没有履行其义务而发生教育质量问题时,学生或其监护人可以进行申诉,采取一定的法律救济途径状告学校。其二,学校和教师的违法行为与学生没有达到规定的教育质量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学校和教师的违法行为与学生没有达到规定的教育质量之间有必然的联系。由于教育产品质量成长的特殊性,不像企业产品质量那样比较容易分清责任,但笔者认为如果家长和学生履行了义务,只要学校和教师没有履行其义务,致使学生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质量标准,学校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为学校和教师的不作为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且客观存在一定的后果。
英国法学家韦德(H。W。Rwade)曾精辟地指出,权利依赖救济。如果这一说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人的行为,保障人的权利,那么救济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救济在法律上的意义在于救济由于规范的破坏而造成的权益损害,它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得以体现的制度保证。法律在规定受教育者有受教育权和相应义务人学校和教师有义务保证教育质量时,必须有另一种保证制度,从而使学生受教育权受到破坏时,也能一如既往地保证学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教育法》虽没有具体规定学校没有保证教育质量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但学校和教师的不作为就是使法律规范受到破坏,就是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我国有关法律来追究学校的法律责任。

回答2:

回答3:

没有教育法律责任说法。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刑事、民事责任。

回答4:

教师承担的是道德责任,没有条件,呵呵
或者说教师只有责任没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