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问题的小品文

2024-11-12 1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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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教育行政机关

本文所论及的行政主要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社会事务的组织与管理,又可称为公共行政。教育行政机关,即依法成立的代表国家从事教育行政管理、承担对内对外教育职能的行政机关,它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指在行政法上教育行政机关具有的主体资格。

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教育法律关系中是不同的,主要表现为:

1、以管理者的身份同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

2、以平等身份同相对人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4、教育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

二、 学校的法律地位

1、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1]

学校成为法人的条件和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成为法人的条件是一样的。

学校作为法人即具备权利主体能力:一方面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是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即行为能力。其主表现为:(1)办学自主性。(2)财产的独立性。(3)机构的公益性。2、学校的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为了确保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正常,我国教育法律规定学校有权根据本单位所立章程确定的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运行方式,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做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自行决定和实施本机构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集体备课,对学生进行统一考核、考试等。

3)招收学生或其它受教育者

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制定本机构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学校可以根据主管部的学籍管理规定,制定具体的学籍管理办法。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可以根据这些管理办法,对受教育者进行一定的约束。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校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要求,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这既是学校的权利,从保护受教育者权益的角度来讲,又是学校应尽的一项义务。教育行政部门既要保护学校的这项权利,同时又要进行监督,以防止学校滥用这项权利。

6)聘任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规、规章和主和部门的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可以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可以制定本校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并可以对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仪器等设施设备、办学经费以及其它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利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的收益。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学校有权拒绝来自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任何方面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出的不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如强行占用学校场地、教室,随意要求学校停课参加社会或其它活动,以行政命令要求学校向学生家长催粮要款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除上述权利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还享有我国现行其它一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同时,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权利。法律的这项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3、学校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法律、法规是指遵守宪法、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要特别注意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为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确立的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实现办学宗旨有密切联系的义务。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走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办学道路,从德、智、体等方面全面教育、培养学生;要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加强育人环节,保证教育教学活动和培养学生的质量达到国家的教育教学质量要求,并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学校自身不得侵犯教师、学生及其它职工的合法权益,另外,当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本校学生、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学校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根据我国现行关于学校收费的法规、政策文件的基本精神,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但可酌情收取杂费,杂费取之于学生,用之于学生。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适当收取学费。中小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一般由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高等学校以及一部分部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一般由各中央主管部门或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幼儿园一般由县、市教育、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则多半没有统一规定,由教育机构自己确定。

6)依法接受监督

学校对于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检查、监督等职权行为,以及社会各界依法进行的社会监督,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检查、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教师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与义务关系

1、教师的法律地位分析

我国《教师法》第三条对“教师”的基本性质与任务作了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据此理解,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的人,才具备教师的最基本的条件。

2、教师的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自主组织教学。可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不断完善教学内容。可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教师有权有权从事专业领域的研究、撰写学术论文、著书立说。有权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兼任工作的权利。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自由。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教师有权利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运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在学生的学习、道德形成、心理健康、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引导和帮助。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品性、学业成绩、身体状况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并有利于教育学生的评价。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报酬,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发展、改革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以保障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民主建设,提高学校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以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从而保障教育教学的质量。

3、教师的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师不仅应是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表率,而且要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注重培养学生良好的法制观念和民主意识,使每个学生都成为遵纪守法、笃行道德的好公民。教师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要注意以自身形象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道德、人格、学习等起到良好的教育影响作用。因此,教师的职业道德不仅是教师自身行为的规范,也是法律赋予教师应尽的义务。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全面指导。教师应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学校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教学工作安排。教师应当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职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教育教学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教师应自觉地结合自己教育教学的业务特点,将思想政治、品德教育贯穿在教育教学工作全过程之中。教师应当有意识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弘扬中华民族精神。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师更应给予学生关怀,使他们也能健康地成长,绝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不能侮辱、歧视他们,不能泄露学生隐私,更不能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因污辱学生影响恶劣或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泄露学生隐私,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教师制止的范围是特定的,主要指教师在学校工作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同时,教师批评和抵制的范围是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责任。教师自然更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因此,教师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有义务进行批评和抵制。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在一定程度上说,教师担负着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就要求教师不断学习,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使其保持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专业水平,以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

四、我国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它体现了都是职业性和专业性的根本要求。教师资格是国家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是公民获得教师工作的前提条件,符合这种条件的人,才允许成为教师。

1、教师资格分类。主要分为: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2、教师资格条件。其基本条件包括:(1)必须是中国公民;(2)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3)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4)具有教育教学能力;(5)具备规定的学历或者国家资格考试合格。

3、教师资格考试。就目前而言,主要是根据不同的教师资格分类及其业务水平、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分别设立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考试,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考试,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等。教师资格考试的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

4、教师资格的认定。符合思想政治素质要求,并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条件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并不意味当然取得教师资格,还必须经法定机构认定,才具备教师资格。除依据法律规定的负责认定教师资格的行政机关或其依法委托的教育机构外,其他机构认定的教师资格无效。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对取得教师资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终身有效,全国通用。

5、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制度,简单地说,就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其内容包括:

职务系列规定。设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中学教师职务、小学教师职务、技工学校教师职务五个系列。

教师必须具备一定的任职条件,才能受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从现行各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任职条件规定来看,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具备各级各类相应教师的资格;(2)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3)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水平、学术水平,具有教育科学理论的基础知识,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4)具备学历、学位要求;(5)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

5、评审规定。一般来说,各级教师职务由同行专家组成的教师职务评审组织依据现行各教师职务度行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评审。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的程序、权限以及评审组织的组成办法等,在教师职务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

6、教师聘任制度

教师聘任制度,就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制度。

教师聘任形式依其聘任主体实施行为的不同可分为如下几种形式:(1)招聘。即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择优选拔具有教师资格的所需人员。(2)续聘。即聘任期满后,聘任单位与教师继续签订聘任合同。(3)解聘。即用人单位因某种原因不适宜继续聘任教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4)辞聘。即教师主动请求用人单位解除聘任合同的法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