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受偿的权益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后一款规定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此时之所以规定单位担任监护人,主要是从形式上进行考虑的,是在没有任何个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作的规定,更高层面是从诉讼主体方面考虑的。如果不排除单位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承担民事责任,将会产生许多问题不能解决:一、居委会、村委会是否有财产承担责任;二、监护人单位如何履行监护职责,立法人有理由相信监护人单位不可能象法定监护人那样尽到监管之责;三、如果民政部门承担本条所说责任,面对众多的被监护孤儿,将陷于损害赔偿应接不暇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