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这个时期期的人民政协共分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全体会议。由于尚未召开全国人大, 政协全体会议被赋予代行全国人大职权, 主要为: 1. 制定或修改中国人民政协组织法; 2. 制定或修改共同纲领; 3.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 执行全国人大的职权; 4. 在全国人大召开后, 向全国人大或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建设案; 5. 选举全国政协。因此, 政协全体会议具有立法权(制定或修改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选举权(选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 并有决议权。这种最高形式的协商形式在政协历史上仅开过一次。人民政协《组织法》虽然规定全体会议每三年召开一次, 但实际上未能实行。
第二个层次是全国政协。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闭幕以后, 设政协全国委员会(简称全国政协) , 由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其性质为“国家政权以外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协议机关”。全国政协因自成立起便脱离于国家政权之外,故没有立法权、选举权和决议权, 只有建议权。
第三个层次是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政协常委会) 。一届全国政协常委会由全国政协互选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设主席一人, 副主席若干人主持常委会会务。政协常委会的职权为: 执行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和全国政协的决议, 进行日常工作全国政协设秘书长一人, 由全国政协选举产生。
设副秘书长若干人, 由政协常委会选任。设秘书处, 在秘书长领导下承办日常事务。秘书处设处长、副处长, 均由政协常委会任免。
一届全国政协所设工作机构和工作制度主要有:
(一) 工作组。工作组是政协委员开展经常性的工作机构。一届全国政协分设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文化教育、外交、国防、民族事务、华侨事务、宗教事务8个组。
(二) 工作会议。工作会议由全国政协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工作组组长、秘书处正、副处长及其他有关专职负责人组成。秘书长主持会议, 每周举行一次
(三) “双周座谈会”和“学习座谈会”。
第一届全国人大召开后,重新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取代了原来的《组织法》政协的变化如下
(一) 《章程》规定, 因一届全国人大已经召开, 《宪法》已经颁布, 《共同纲领》已为《宪法》所代替, 人民政协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大职权的任务已经结束。并将政协组织由原来的三层, 改为全国政协、全国政协常委会二层。
(二) 关于人民政协的任务, 《章程》将《组织法》规定的“旨在实行新民主主义”, 改为“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三) 《组织法》未提中共对人民政协的领导。《章程》则明确规定: “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必须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政协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 将继续通过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团结, 更广泛地团结全国各族人民,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四) 《组织法》规定, 全国政协委员及候补委员由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全国政协邀请的个人, 经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章程》取消全国政协候补委员, 将全国政协的产生改为由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推出”的代表组成, 必要时可邀请个人参加。每届全国政协委员的参加单位、名额和人选,
由上届全国政协常委协商决定。每届全国政协期间, 有必要增加或变更委员人选时, 由本届全国政协常委协商决定。
(五) 《组织法》未规定全国政协任期, 规定会期每半年举行一次。《章程》规定全国政协每届任期4年, 将会期改为每年举行一次。
(六) 《组织法》规定, 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主席和副主席由全国政协互选产生。《章程》未规定常委会的产生方法。增设全国政协名誉主席。
(七) 《组织法》规定, 全国政协具有“协商并提出对中央人民政府的建议案”的职能。《章程》取消此款。将全国政协的职能改为,“就有关国家政治生活和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重要事项, 进行协商和工作。”
(八) 《组织法》未规定全国政协与地方政协的关系。《章程》则具体规定: 1. 全国政协和各级地方政协对下一级地方政协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设省政协、自治区政协、直辖市政协和市政协。地方政协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地方组织。其任务是遵守政协章程, 推行全国政协的决议和号召, 协商
进行地方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工作。省政协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市和其他地方政协每届任期二年; 3. 地方政协设常委会主持会务, 由地方政协主席、副主席及常委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