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溯及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溯及力,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实践中,最高院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部分采用了诉讼时效制度不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由3个月延长为6个月,该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及该解释的起草者在《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中的论述,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3个月的,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3个月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即使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仍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或者虽然不适用延长后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对于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的,作出特殊的安排。
实践中,最高院在《民法通则意见》中采用该观点,该意见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