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 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 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 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 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 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 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 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 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 票和IC卡。
第十一条 专用发 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 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 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 票,购买方有权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