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恶意诉讼在审判实践中的常见手段有哪些

2024-12-22 23:5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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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您好,
一、恶意诉讼的定义及特征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恶意诉讼尚无明确的定义,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也是众说纷纭,各执一词。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一)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滥用民事起诉权,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的目的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或现象。
(二)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出于为自己谋求不正当利益或者侵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目的,在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滥用诉权、拖延诉讼、逃避执行的行为。
恶意诉讼具有如下五个方面的特征: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求非法利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行为人通过法院的审判权或者执行权达到其非法目的。
(三)行为人在诉讼过程当中存在虚假陈述、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滥用诉权、逃避执行等行为。
(四)恶意诉讼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实质上却背离了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原则。
(五)恶意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还会侵犯相对方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双重损害。
二、恶意诉讼的类型
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将恶意诉讼分为单方欺诈型、原被告相互串通型、非法利用程序型和恶意代理获利型四种。笔者认为,根据恶意诉讼的主体不同,可以将恶意诉讼分为原告恶意型、被告恶意型和原被告双方串通型三种。
(一)原告恶意型
原告恶意型主要包括恶意起诉与诉讼欺诈。
恶意起诉是指原告没有实体意义上的合法诉权,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对被告提起诉讼,以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给被告带来名誉上的损伤的诉讼行为,在学理上被称之为“骚扰型诉讼”。骚扰型诉讼的法律特征是行为人在心理状态上并不以追求胜诉的后果为目的,其目的主要在于给被告带来诉讼中的麻烦,使被告被无谓地卷入诉讼之中,身陷诉累,为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疲于奔命,空耗时间、精力与金钱,或者使被告因为诉讼而受到名誉上或商誉上的巨大损害。
诉讼欺诈是原告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借助诉讼技能获得法院的信赖,从而作出满足其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诉讼欺诈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无中生有”型,即原告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二是“死灰复燃”型,即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再次履行;三是“借题发挥”型,即原告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二)被告恶意型
与原告主动起诉不同的是,被告恶意诉讼主要表现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
1、滥用管辖异议权。即使根据案件的性质管辖权限非常明确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有明确约定,被告也要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且待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后又提起上诉。
2、滥用反诉权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权。被告故意提起与本诉无关的诉讼作为反诉,并在反诉的举证期限内反复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以获得举证期限,拖延本诉的诉讼时间。
3、滥用鉴定申请权。被告明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出己方,比如明知合同或者对账单系真实的签字或盖章,仍提出质疑,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借故将鉴定申请撤回或待法院将卷宗材料移交鉴定机构后不交鉴定费用。
4、滥用上诉权。被告明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改判无望,仍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之中又通过滥用诉权阻却判决生效或以种种理由不交纳二审诉讼费用,妨碍原告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5、滥用调查取证申请权。被告明知某证据已经灭失或者并不存在,却声称某机关或某单位存有该证据,以己方无法调取为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6、申请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审理。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开庭审理。
7、被告逃避传唤,致使法院的传票不能直接送达本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而不得不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婚姻案件的被告以及其他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8、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提起另一诉讼,造成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假象,致使本案中止审理。
9、虚假调解、和解。被告以调解为名恶意与原告磋商,造成案件久调不决,或者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又故意不签调解书,致使调解功亏一篑;而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假借和解之名拖延执行时间,以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
(三)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型
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型是指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故有学者把这种类型形象地称之为“手牵手”型。这类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一般具有关联性,如双方为亲朋好友,母子公司,业务往来较多、关系较好的公司,或公司与其员工等。双方通过不正当的磋商而相互配合,伪造事实上并不存在的证据,故意作出背离事实或歪曲事实的陈述。双方没有激烈的对抗或者对抗“走过场”,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提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轻易认可。一方的调解愿望非常强烈,甚至双方都主动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直接确认。双方配合默契,从而骗取法院作出错误的法律事实认定,并做出对其有利的司法文书。
三、恶意诉讼的危害
首先,恶意诉讼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恶意诉讼影响了他人诉权的正当行使,妨碍法律的正确适用,恶意一方非法利益的实现,必然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双方恶意串通,必然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法院裁判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恶意一方或双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一旦被生效裁判所确认,受害方对于自己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难以寻求救济途径。
其次,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社会纠纷是无限的。而恶意诉讼的恶意方,因出于主观恶意之心理,在审理中常滥用申请回避权、申请延期举证权等权利,从而拖延开庭时间,阻挠审理程序的正常进展,其占用的审判资源往往比正常诉讼还多,而本身诉讼却无任何价值。恶意诉讼案件的存在和增多,浪费了本已十分紧张的诉讼资源,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使人们失去了平等地寻求司法救济途径的机会,法院的精力被人为分散,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时,当法治建设致力于确立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时,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却把审判庭变成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竞技场,无时无处不在挑战司法公信力,挑战司法权威,使人们对诉讼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信任危机,对诉讼程序产生怀疑。
再次,恶意诉讼异化诉讼功能,激化社会矛盾。恶意诉讼使诉讼成为一种当事人可利用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而不是人们所依赖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同时会使无辜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害,极大降低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恶意诉讼导致不公判决的产生,卷入恶意诉讼的诉讼主体无法在诉讼中解决纠纷,也难以使自身在纠纷中受非法侵害的利益得到回复,更不能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承认和保护,人们只能通过其他诉求渠道解决,甚至以暴力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引发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四、恶意诉讼的规制现状
恶意诉讼的规制可分为程序法规制和实体法规制。程序法规制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可以通过程序规制有效避免恶意诉讼的出现,将恶意诉讼消化在程序当中;而实体法规制能够以具体明确的惩戒,对行为人产生威慑力,并能够给受害人带来直接的补偿。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一)程序法规制基本已成体系
1、《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诚信诉讼;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也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于恶意诉讼已经结束,法院已无机会驳回诉讼请求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受侵害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实体法规制有待完善
1、恶意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但《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恶意诉讼侵权及其损害赔偿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当然,受害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除了恶意诉讼中逃避执行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外,我国《刑法》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滥用诉权、拖延诉讼等恶意诉讼行为缺乏相应的惩罚罪名。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对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了规定。《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民事恶意诉讼大多是当事人自己作伪证,并且往往不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因而很少能够适用妨害作证罪。
五、结语
总之,恶意诉讼的识别与遏制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课题。我们要建立诚信的社会机制,增强人们的道德修养,要提升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法官识别恶意诉讼的能力,要加大对恶意诉讼的惩处力度,明文规定恶意诉讼为犯罪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恶意诉讼无处藏身。

回答2:

恶意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恶意诉讼者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篡改情节,伪造证据,颠倒是非,混淆黑白。
滥用诉讼权利而进行恶意诉讼,对于相对方的当事人而言,不仅是程序权益的受损,使其不堪其扰,而很多时候,同样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妨害了其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如仅依据诉讼标的而进行的财产保全。所以,在不轻易限制当事人起诉权的同时,对其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预防其诉权滥用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
恶意诉讼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