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收入在中低收入以下;
(二)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
(三)无房家庭,或国有土地上已被拆迁的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下、原选择货币补偿、现无私房且不承租公房的家庭,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12平方米以下,或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非单人家庭。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无房单身者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租赁廉租房及其他公房等方式取得的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在受理申请前15日在市区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及历次住房变更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者,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