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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刑概览
死刑之本质在于剥夺生命。从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到现代的严格意义上的死刑,死刑的产生,存在与发展几乎与人类历史同步。然而,作为自然意义上的死刑与作为制度意义上的死刑有着不同的内涵,其产生,发展也不是同步的。作为自然意义的死刑自身就孕育着朴素的公平正义,而作为制度意义的死刑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是作为国家惩治犯罪,维护铅郑弊阶级统治或是社会利益而存在的。我们讨论的死刑是作为制度意义的死刑。
二、自然法下死刑之基本正义
自然和社会,从认识论上讲,自然是指客观规律,而社会更多是指人类通过对自然规律的有意识的行为而形成的各种制度的架构。自然是人类活动的根本和框架,违背自然规律的一切人类活动都是违背公平正义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的法是代表最高理性和正义的法,是人类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西塞罗说:“真正的法是符合自然的理性。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即使元老院、公民会议的决定也不能摆脱它所设定的义务。”马里丹认为,“自然法根源于人的本性,是从人性和人的本质中产生的有关人类的合理而正当的行为的规则或理想秩序人和一切事物都有一种由丛核其本质产生的‘常态’,一种规律。这就是自然法。”可见,早期学者都强调自然法根源于理性;反而行之,只有基于自然法的行为才最具理性和正义,只要基于自然法而为之就是理性和正义的。这就是自然之正义的基本体现和要求。因而,在自然法之下,死刑是有存在的正义基础的,也就是公平正义的。如,汝勿杀人是一条自然箴规,那么你杀了人就要受到最严厉的惩罚。那么,死刑在制度意义之上又是怎样呢?
三、制度之上的死刑
槐族我们每提死刑一般是指制度意义上的死刑。作为一项制度,死刑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而由统治阶级按其阶级意志而制定的一种刑罚。由此,它更多的包含了人类的意志。由于人的意志的随意性亦给死刑制度内加了更大的随意性,这就导致了其不合理性的存在。这种不合理性的根源是人的意志的随意性。作为有意识的高级动物,人的意志相对于客观世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而人的意志随意性只会有限制与扩张的问题而不会消失。同时人的意志随意性无限的扩张却是缺少规制的体现。因此只要我们最大限度的限制人的意志随意性,死刑的存在就会趋于合理化。 由于社会在其历史的进程中存在必然性和偶然性,那么作为制度的死刑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就具有不同的特征,其合理性的大或小也因历史条件的不同而迥异。因此,要论死刑不能不看到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不合理性,更不能因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不合理性而否认死刑作为自然正义的存在。所以我们要论死刑就要先看历史进程的不同阶段。从有人类到现在,人类历史共经历五个阶段: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从世界范围来看,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经历每一个阶段,也不是这五个阶段顺序前进,当今,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就并行存在。即不同的经济基础,每一个历史阶段的上层建筑的架构也有不同的特征,作为上层建筑的死刑当然也存在不同的特点。原始社会制度下,表现为血族复仇,血亲复仇的死刑,我们说不是严格意义死刑。奴隶社会,死刑的首要表现便是野蛮残酷。据史料记载,公元前18世纪女奴隶社会制国家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全文共由282条,其中规定可以处死刑的条文就有36条,执行死刑的方法有焚刑、溺刑、刺刑、以及用牲畜撕裂身体等;死刑不仅适用于杀人罪,而且适用于盗窃罪、诬告罪、通奸罪及过失罪。在封建社会下,死刑同样表现为野蛮残酷。恩格斯在《德国农民战争》一书中写道:“《加洛林纳刑法典》中的各章论到……‘斩首’,‘车裂’,‘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等等,其中没有一项没有被这些尊贵的老爷和保护人随一时高兴就用在农民身上。”资本主义以“人权”为口号,取得反封建胜利后死刑的适用受到极大的限制。社会主义社会是广大劳动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社会,在取得反封建反帝国主义的胜利后,死刑在适用对象、范围和方式上都有了明确的限定。
除去原始社会,我们看到,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在死刑制度上具有基本相同的特征,而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在死刑制度上具有基本相同的特征。那么我们再来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所具有的的社会特征。这两个社会阶段虽然生产力水平不同,但从社会类型来说,最基本的特征都是阶级专政。这种类型的社会,统治方式来说是少数人对大多数人的统治;从权力结构来说是一种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在塔尖的只是一个具有无限权力的统治者;而在塔底则是受其任意摆布的广大人民;从法律和政治的关系来说,法律只不过是政治目的的手段,是权力的工具。因此,我们可以将这两类社会类型归于人治型社会。在这样的社会制度下,一切制度都置于一个人的权力之下,都只为极少数人服务,死刑亦不例外。任何一种制度要具有存在的合理性,首先要基于自然理性,基于客观规律。而如果把一种制度置于个人权力之下,由于人的主观随意性和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必然会使这种制度丧失正义的基础。这就是死刑为什么遭到猛烈攻击的根本之所在,而不是死刑自身残酷。
再来看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从统治方式来说,资本主义虽然是资产阶级一个阶级的统治,但是资本主义在形式上还是民主制的;而社会主义社会是典型的广大劳动人民掌握政权的统治。从权力结构来说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基本都是三权分立式的结构,立法、司法、行政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种权力结构不存在一个人的专权,个人权力受都限制,不存在无限的扩张和随意。从法律和政治的关系来看,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都崇尚依法治国,把权力、制度及其运作都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法律具有至高的地位。我们可以将这两类社会类型归于法治型社会。当法律置于权力之上时,法律自身正义就有了实现的机会。通过对这两类社会制度的比较,我们会看到死刑在这两类社会制度下的不同表现。在人治型社会死刑是权力的手段,而对这种手段的运用又是随意的,所以死刑在适用目的上是非正义的,在使用方式上是残酷的;而在法治型社会,死刑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正义的实现,在适用手段上受到极大的限制,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罪犯的痛苦。所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的野蛮与残酷不是死刑本身的特性,而是社会制度的副产品;而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不具有这种残酷性产生的基础,所以我们不能拿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死刑制度否定当今死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四、死刑之于目的与手段
只要国家存在,就会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这两大基本阶级类型。因此,死刑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就要从这两方面去展开。同时我们已将社会归于两种类型,即人治型和法治型。而在这两种类型中,死刑目的与手段也存在质的区别。所以我们要在两种社会类型中,从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两方面去讨论死刑在目的与手段上的理性与非理性。
在人治型社会中,最基本的社会特征是专制。对统治阶级来说其一切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专制统治,而由于权力的随意性,死刑就成了其维护统治的手段。因此,在这里死刑的目的与手段归于统一。但是在被统治阶级那里,其只是死刑实现的工具。他们从法律那里,从死刑那里得不到任何的好处,只会受到压迫和恐惧。因此,在这里死刑的手段和目的趋于分离。由此可见,在这种类型的社会里,死刑之于目的和手段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那里体现了不同的特征。就是这种分离导致了死刑的非理性。
而在法治型的社会里,其基本社会特征就是法律的至上性。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工具,其目的就是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和正义,而不是单纯的统治阶级一个阶级的统治。因此,在统治阶级那里,以死刑作为手段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和正义;同时在被统治阶级那里,出于对法律的遵守,对犯罪的憎恶,目的也是是社会秩序得到维护,使社会正义得到实现。所以在这种类型的社会里死刑之余目的和手段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那里归于统一。这就是死刑理性的体现。
五、在“集体针对集体型”犯罪和“个人针对个人型”犯罪中死刑的体现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由于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专制和压迫,犯罪更多的体现为被统治阶级针对统治阶级,也就是集体针对集体型犯罪。而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属于民主统治(不管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因此犯罪更多的体现为个体之间即个人针对个人的犯罪。在集体针对集体型的犯罪中,大多表现为被统治阶级反抗统治阶级的压迫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是对正义的追求;而在统治阶级那里就是对其统治的危害,就要对其镇压。而统治阶级的权力是无限的,其镇压的手段也就具有了随意性,死刑就会被无限制的适用。因此在集体针对集体型犯罪中首先表现为刑罚的趋重性。当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取得革命胜利后,因为实行民主统治,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犯罪逐渐被个人之间的犯罪取代。由此,我们是不是说刑罚就应该趋轻,代表刑罚最具严厉性的死刑就应该全面废除呢?这不应该一概而论,的确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更多刑罚替代措施的采用,刑罚走向轻刑化。但这不代表死刑必须废除,而恰恰是死刑应该保留的原因。因为,在集体针对集体型犯罪中,刑罚的严酷性更多因社会特征而缺乏合理的基础;而在个人针对个人型犯罪中刑罚应体现为“重重轻轻”的特征,即刑罚总体趋轻、轻罪刑更轻、重罪刑更重。这就为死刑存在提供了空间。如果我们在一个更加崇尚个人,尊重个人权利的社会中,却对针对个人的犯罪施以极轻的刑罚,这又如何保障个人权利呢!所以,那种一边喊着尊重个人,又对针对个人犯罪轻刑化的行为是一种逻辑上的悖谬。六、死刑与人权
人权的基本内容是,人的生命、自有、财产不受侵犯。而死刑实质就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所以,要求废除死刑的人总是拿人权来攻击死刑。他们的逻辑就是,人的生命不受剥夺,罪犯也是人,而死刑剥夺罪犯的生命,所以死刑侵犯人权。看上去这是多么完美的逻辑。可是表面的完美并不能掩盖实质上的荒谬。
人权,不是为罪犯准备的,所有公民都有人权;尊重人权的主体不只是国家,公民也是尊重人权的义务主体;人权不是不是政治的御用手段,人权是为全体公民提供生存生活的保障;人权不是单纯对个人的尊重,更是对其他国家存在的尊重;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死刑废除论者眼里,人权的内涵是多么的狭隘。当一个人用残酷的手段残忍地杀害另一个人时,死刑废除论者会认为国家不应剥夺这个杀人犯的生命,因为那样会侵犯他的人权。可是被他杀害的无故人的人权谁去保障,就因为他的生命已经不存在了,他的人权也就消失了,国家也就没必要再去考虑它的人权了吗?如果这样,那么人权就是罪犯的专利;尊重人权的主体只是国家,个人可以不尊重另一个人的人权。难道这种结论不荒谬吗?况且,罪犯对他人的人权的侵犯没有任何的理由;而如果说国家剥夺其生命是对其人权的侵犯的话,那么恰是基于他侵犯了他人的人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基于价值选择,应该如何行为也就不言而喻了。
当今,国际上经常出现某些国家公然叫嚣他国侵犯人权,这是一种什么行为呢?这是对人权的维护吗?恰恰相反,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人权的侵犯,这是一种为了政治目的而对人权的歪曲。在这里,人权成了某些国家的政治和外交手段,人权的本质也就不存在了。这种行为相伴而来的可能就是战中,接下来就是大批无辜人的生命被剥夺,难道这比死刑还能维护人权吗?可见在死刑废除论者那里人权的本质和内涵已遭到歪曲,那么其作为废除死刑的支点也就没有说服力了。
七、小结
通过我们对不同社会制度特征的论述,和死刑作为一种制度,在目的和手段方面的论述,我们得出了死刑存在的本身价值;同时也道出了废除死刑的理论缺陷。所以,笔者认为,死刑的存在是基于自然正义的,是合乎规律的。但是要完善其制度,加强对人的权力的规制,使死刑在自然正义的基础上合乎社会正义,以防其二者的分离。这就是我们应该对待死刑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