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渊源通俗点说是什么意思?究竟应该如何理解渊源在这里的意思!

2024-11-27 04:3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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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渊源

  宪法渊源即宪法的表现形式。各国受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法律传统、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政治需要等原因所影响,采取了适合于本国的宪法表现形式。概括起来,宪法主要有以下渊源:

  (一)成文宪法典

  宪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宪法典。绝大多数国家为成文宪法国家,以法典的形式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世界上最早制定宪法典的国家是美国。这部宪法中规定了美国的根本制度、按照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建立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联邦与州的分权及其他基本制度。其后,法国于1791年由制宪议会通过了《法兰西共和国宪法》,这是欧洲大陆的第一部宪法典。以法典形式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其优点是,宪法的内容明确具体便于实施,同时一般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有利于保障宪法的稳定性;其缺点是,因宪法修改程序较为严格和复杂,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实际变化的能力不是很强。为使宪法规定的内容能够及时适应社会实际的变化,而又不致使宪法经常进行变动,相应产生了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的形式。宪法修正案即宪法修改机关不直接改动宪法的内容,而是将对宪法进行修改的内容按照年代顺序排列附在宪法典之后,以“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新修改的内容代替与之相抵触的原条文的法案。美国于1790年通过了10条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迄今为止,美国一共通过了27条宪法修正案。我国从1988年开始也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宪法修正案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之一。(二)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是从部门法意义上按法律规定的内容、调整的社会关系所作的一种法律分类。宪法性法律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指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不采用宪法典的形式,而由多部单行法律文书予以规定的法律。这些国家受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及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影响,在不同历史时期根据普通立法程序耐盯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宪法内容的法律,宪法性法律与规定其他问题、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的效力是相同的。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典型,宪法包括在长期的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及其以后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宪法问题的法律、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等;英国又是柔性宪法的国家,议会制定和修改宪法性法律的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宪法性法律只是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英国不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只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二是指在成文宪法国家中,由国家立法机关为实施宪法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在成文宪法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作为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仅为宪法典,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除宪法典外,还包括普通法律中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如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立法法、代议机关议事规则等等。

  (三)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为国家机关、政党及人民所普遍遵循而与宪法实际上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不成文宪法国家和成文宪法国家都存在宪法惯例,只是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的作用及在该国宪法中所占的地位有所不同。宪法惯例在不成文宪法国家,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成文宪法国家,对宪法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宪法惯例的特征主要有三:一是它没有具体的法律形式,它的内容并不明确规定在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而是散见于一些报刊、政治家的演说、法院的判例以及政治实践中形成的习惯之中;二是它的内容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三是前亩核它主要依靠公众舆论而不是国家制力来保证其实施。

  宪法惯例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宪法惯例可以使宪法条文实际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宪法惯例可以使宪法规定更易于实施;第三,宪法惯例可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绝大多数宪法惯例都能够起到这一作用。修宪机关可以通过修宪程序将宪法惯例变为宪法的正式内容。美国在制宪时对于总统的连任问题没有规定,从宪法上说并无限制,第一任总统华盛顿建立了只能连任一次的惯例,而1940年罗斯福连续四次担任总统,打破了由华盛顿形成的宪法惯例,1951年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总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英国的许多宪法惯例也被后来的立法肯定,当然宪法惯例也可能因时代的发展而被废弃。

  (四)宪法判慧掘例

  宪法判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文规定,而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并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在普通法系国家,根据“先例约束原则”,最高法院及上级法院的判决因是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而成为判例。同时,根据普通法的原理,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创造规则。在不成文宪法和柔性宪法的国家,没有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法院在宪法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就有关宪法问题作出的判例也是宪法的表现形式之一。例如,在英国,关于公民的自由权利以及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国家公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侵犯的司法程序的规定,都是由法院的判例确定的。

  在成文宪法的国家,由于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法院的判决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不能创造宪法规范。但是,在这些国家,法院有宪法解释权,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基于对宪法的解释而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由其审查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宪法惯例。

  (五)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而国际习惯则指各国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习惯一旦被各国所接受,就应该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能否成为国内法的渊源以及宪法的渊源,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西方有些国家在本国宪法中,对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有专门规定,如美国1787年《宪法》第六条规定,合众国已经缔结和即将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合众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