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以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发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定予以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1)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2)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3)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4)生产、储存、销售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5)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6)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7)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8)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9)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10)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11)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12)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3)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4)未履行《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
(15)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对其管理区域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
(16)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对责令限期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改正的难易程度和所需时间,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责令限期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在改正期限届满前,违法行为人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