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于2000年8月21日印发了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8号),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的规定,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应当自被决定治安拘留的人入拘留所的时间开始计算。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
从宣布拘留当天的第二天开始算。比如1月1日宣布行政拘留5日,即1月2日至6日。请采纳。
不论是行政处罚措施之一的拘留,还是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之一的拘留,都是自拘留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从被拘留的那天开始算,向后推迟120个小时
被拘留那天开始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