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在踢足球过程中发生冲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并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足球比赛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的现象,应当在预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的处于潜在危险之中,足球运动的参与者既是潜在危险的制造者,又是潜在危险的承担者。足球运动的对抗性必然存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的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原告作为参加足球比赛的球员之一对足球比赛这项体育运动的风险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原告参加这一项运动的行为就表明了原告自愿承担这种危险,同意承担损害的后果,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严重犯规行为或有伤害故意,被告就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开展体育运动的宗旨是通过体育活动强化锻炼,增强国民的体质,培养团结拼搏的精神。其意义不单纯是为了参与体育运动的个别人,更是为了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利益,使整个民族的人民体质更强壮,身体更健康,国家和民族更有生命力。对参加体育活动受到意外伤害的个人的权利保护是必要的,但是相当于全民族,全体国民的利益更应当注重保护后者,如果在体育运动中受到意外伤害就一定要追究无过错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为了个别人的权益保护而导致更多的人由于害怕承担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而不敢参加体育活动,这就从根本上损害了广大人民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的利益和民族的利益。 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在对抗性极强的足球比赛中,出现原告受伤的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原告要求被告在踢球过程中应尽更高注意义务显属苛求于被告且也不符合足球比赛本身的特点。 另外代理人律师认为,本案亦不能适用公平责任由被告分担损失。 在对抗性体育比赛中,运动员比赛时的人身损害,如由对方承担公平责任,则与承担侵权责任一样,都必将导致参赛双方因顾虑承担责任而不敢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竞赛精神,从而使竞赛的对抗性减弱,这与竞赛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所以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处理竞技比赛参赛者发生的人身损害。 案件结果: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