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的供述,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当本证、反证的证明力相当,被盗财物难以查清的,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盗窃数额。鉴于这种处理方式可能会放纵犯罪,因此有必要确立一种除外原则,即如果通过仔细审查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并综合全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并排除被告人供述的,则应当依照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盗窃数额。具体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 《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规定》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规定》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对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以下分两个层面进行论述:一是证据能力层面,主要是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获取程序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证据内容、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证明力层面,主要是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是否与其他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相符、是否显与事理有违进行判断。在顺序上,应当是审查证据能力在前,判断证明力在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