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担保法上最有争议但未必复杂[1]的概念,莫过于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包括约定的、法定的两类。不论约定的还是法定的保证期间,又都可析分为一般保证(即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的、连带责任保证(即无先诉抗辩权的保证)的保证期间。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种种观点,例如除斥期间说、混合除斥期间说、诉讼时效说、特殊的责任免除期间说等等。这些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承认法定保证期间的合理性,并且对于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的功能和性质几乎都不加以区分,而是采取一体把握的立场。这样“一锅煮”的结果是,原本就不合理的法定保证期间愈发地不可理喻,而原本较为合理的约定保证期间,因为一体把握的拖累,反倒被解释得不尽合理了。笔者以为,为了正本清源,拨云见日,必须将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分别把握。本文拟先简略指陈法定保证期间的弊端,再重点研究约定保证期间。
一.法定保证期间的功能和定位
担保法上的法定保证期间,指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期间(第25-26条)。骤视之,法定保证期间似乎兼有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保证人的双重作用。但细味之,却又令人疑窦丛生。
如所周知,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和保证人的利益,两者之间此消而彼涨。既不能为了保护保证人,而使得债权人借助于保证所追求的担保目的落空;也不能为了实现担保目的,而过分牺牲保证人的利益。不过在评估保证人的利益时,切不可仅仅执着于保证合同本身,尚需深入到主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中,深入到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中,才能明了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原因和债权人获得保证担保的原因,才能发现保证人真实利益之所在。
首先,如果将原因理解为“表征契约特性的交易目的”的话,毫无疑问,保证合同本身是“有因契约”(?kausaler Vertrag),因为担保目的(?Sicherungszweck)即是原因之一种,就像清偿目的、赠与目的一样。其次,保证人向债权人做出保证的允诺,对债权人而言,这种允诺本身构成了债法上的加利,那么债权人凭什么心安理得地接受保证人的允诺?换言之,债权人有什么法律上的根据取得保证人的允诺?这种意义上的原因(即民法通则第92条的“合法根据”)并不存在于保证合同本身。就像抵押合同订定之前,必有先行的设定抵押的约定一样,在订定保证合同之前,主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亦必有某种设定担保之约定(? Sicherungsabrede),以作为合法根据之约定(?Rechtsgrundabrede),不管其形式如何变化,这种约定总归是存在的[2]。这种约定常常决定着主债务关系的生效和执行。至于保证人何以自愿对债权人为保证之允诺,则取决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要么是有偿委托,要么是无偿委托或者无因管理。因为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依赖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的有效性,从这种意义上说,保证合同又是“抽象的”[3]。由此可见,衡量保证人的利益颇为复杂,非结合其他法律关系加以评估不可,否则简单孤立地说保证人都是无偿的,非但于事无补,甚至连保证人自己都不会认同。
因此,立法者如果试图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格局上,做出任何细微的改变,都需要特别审慎。法定保证期间的设计,属于打破这种利益平衡的改变,然而在这一问题上,立法者的决断似乎过于草率。通过法定保证期间,将债权人的权利行使限制在六个月内,对保证人求偿权的实现而言,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却会因此改变一般市场人士对于保证人义务的预期。如果人们希望避开法定保证期间,必须事先另行约定,这势必会增加交易成本。利益平衡不过是意思协同的外在化。利益失衡即意味着意思协调的放弃。法定保证期间因为保护了保证人,所以必然会受到保证人的欢迎,而招致债权人的强烈不满。法定保证期间的实质,就是置债权人的意思于不顾,在法律上做出对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的拟制,这是对意思自治的反动,更重要的是这种反动可能缺乏应有的正当性。如果孤立地看待保证关系,鉴于只有保证人单方面负担义务,而以法定期间对其予以救济,情有可原[4]。可是如果将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主债关系、设定担保的约定关系,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结合起来,由于这些关系彼此牵连,盘根错节,那么这种大胆的拟制所可能引发的更为广泛的连锁效应,以及利益协调上难度,都不难想象。保证关系毕竟是为债权的安全服务的,如果以保护保证人为幌子,透过重新分配风险,削弱(而不是颠覆)保证合同的功能,这正是法定保证期间的恶果,如果不考虑它给法律体系自身的和谐造成的更大危害的话。
或许有人认为,既然许多民事权利会受到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限制,不可以无限期地存在下去,那么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受到法定保证期间的制约,又何必大惊小怪呢?然而,即使没有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也不是永远都可以行使的,因为毕竟它要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诉讼时效之外,如果又冒出个所谓法定保证期间的“法定”制约,那么说明它的合理性就成为立法者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定保证期间,要么是特殊的短期时效,要么是除斥期间或者某种其他的法定期间,可它究竟是什么?
虽然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类似于诉讼时效期间,但结合其法律效果以及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延长(担保法解释第31条)来看,其非为诉讼时效期间,至为明显。法定保证期间适用对象是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请求权,和主要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迥异,解释为除斥期间,不仅面临不少理论上的困难,而且还与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的文义(“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相抵触。这些倒不是不可逾越的障碍,真正的麻烦在于,不管法定保证期间性质如何,都免不了这样的责难:为什么只有保证中才有法定期间之设?而在第三人出质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该第三人即所谓的物上保证人)时,为什么物上保证人就不值得像保证人那样,受到同样的保护?为什么担保法上没有“法定抵押期间”或者“法定质押期间”?物上保证人不仅受到担保法的“歧视”,而且简直可以说还受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虐待”。因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仍应当予以支持(解释第12条第2款)。这就是任何试图将法定保证期间合理化的努力都无法回避的“立法或司法上的矛盾”。
依笔者的愚见,欲将法定保证期间正当化,唯一可能的理由在于弥补时效法上的缺陷。自罗马法以降,消灭时效中断事由,或为请求权人提出裁判上请求,或为债务人的承认,单纯的诉讼外请求是不足以导致时效中断的,即使是前苏俄民法也不例外。然而作为原属儒家法律文化圈的东瀛,人们普遍厌讼。在明治民法制订之际,为求适合本国民情,遂决定扩大第174条“请求”之外延,将催告包入其中。“此所谓请求,不以裁判上之请求为限,依各种方法,以主张权利之谓也”;请求“不必由执达吏为之,即以私书或口语,亦生中断之效力”,“惟裁判外之请求,欲后日可确证其事实,故多由执达吏为之”[5]。中华民国民法第129条也步其后尘,将请求界定为诉讼外之权利主张,以之与起诉并立[6]。不过,日本民法第153条、民国民法第130条更有配套规定,即催告或者诉讼外请求后,非于六个月内起诉的,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学理上称此六个月为“消灭时效中断的限制期间”。诉讼外请求得中断时效,乃西法东渐过程中,众多变异之一例[7]。
在诉讼外请求能否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我民法通则第140条未取法前苏俄,而是沿袭了民国民法之成例。然终以民法通则规定原则,文字简约之故,在承认“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未能一并规定“消灭时效中断的限制期间”。迨至民通意见第173条,非但不对请求致时效中断予以限制,反而可以要求一次即中断一次[8],终与民法通则第140条分道扬镳,南辕北辙。这样的时效中断制度,对于单务契约性的保证来说,为祸愈烈。担保法立法时是否考虑及之,不得而知。但是有迹象表明[9],最高院于制定司法解释之际,可能考虑过这一点,才坚定地将法定保证期间定位为除斥期间的。果真如此,则法定保证期间不是别的,恰恰就是“消灭时效中断的限制期间”。这种推论如果成立[10],那么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应该做的工作就是去完善时效法的立法或解释,否则,通过法定保证期间仅仅能救济保证人,却救济不了物上保证人;既然权利人提出要求即导致时效中断,一切义务人都可能因此而遭受不利益,法定保证期间这样的个别规定,对于他们也是远水解不了近渴,除非审判中敢于采取整体类推。
二.约定保证期间的意义
除了法定保证期间外,担保法上还有约定保证期间。如果说法定保证期间是意思自治原则诞下的不伦不类的孽子,那么约定保证期间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孕育出的宁馨儿。如果说法定保证期间在弥补时效法的缺陷方面不无小补,那么约定保证期间在风险控制方面则大有作为。如果说法定保证期间从债权人的请求权可得行使时起算,那么约定保证期间则应当从保证期间的约款生效时起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虽然同名,论其实质,则相去不可以道里计,如果采取一体把握的立场,其结果必然是因名害实。
需要指出的是,“约定保证期间”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在担保法中系同义语。担保法第二章第三节多次提到“保证责任”,揆诸担保法第6条,其有广狭两义。广义的“保证责任”,指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保证人可能对于未履行的债务负担代为履行责任,可能对于因债务不履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11]。区别在于,为了担保主债务履行,保证债务是必须与主债务具有同一之内容,抑或只是担保主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前者更接近于连带债务,后者则摆脱了多数债务人关系的模式,彰显了债务人担保的性质[12]。狭义的“保证责任”则仅指保证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担保法中的“保证责任”其实就是保证债务,无论其为履行义务还是赔偿义务,都仅仅涉及保证债务的内容而已[13]。
保证合同而有期间之约定(?Zeitbestimmung,Zeitabrede)者,其作用无非有两种,要么是对于既有债务之保证,作出时间上的限制(?zeitliche Beschränkung),这种保证谓之定期保证(?Zeitbuergschaft);要么是就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对于保证关系进行标的上的(而非时间上的)限制(? gegenständliche Beschränkung)。
前一种约定期间,因为针对的是已经存在而且范围固定的债务关系,所以它关系到保证义务本身,关系到保证义务在何时摆脱对于主债务的依赖,不再随之而变动保证义务的范围,甚至消灭保证义务。担保法第15条、25-26条中的“保证期间”属之[14]。
后一种约定期间,因为针对的是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务,主债务的总额随着时间而增长,所以它涉及的只是保证义务的范围(或者说是保证责任的限度),与保证义务本身的存续无关[15],例如对于往来帐户贷款的保证。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另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此处所谓的“一定期间”当然是约定的期间,不过它限制的是最高额保证人的义务范围,与担保法第15条、25-26条中的“保证期间”迥然不同。两种约定期间理论上不难分别,实践中遇到保证合同中含有期间之约定,而其意义不明时,需要依其情形,具体地解释[16]。
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一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伯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
合同法定义: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二保证人:第三人;被保证人:债务人
特征:①从属性②相对独立性;③补充性
⑴保证人的积极资格
①具有清偿能力
②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
⑵保证人的消极资格
①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的担保人资格受到限制;
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只能在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保证行为;
③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担任保证人.
三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担任同一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是指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是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分别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行为.
保证的词意
1.担保;担保做到:我们~提前完成任务。
2. 确保既定的要求和标准,不打折扣:~产品质量;~科研时间。
3. 作为担保的事物:安定团结是我们取得胜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有明确解释: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见担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