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1看,按照一般法理,群众会议以不参加公益事业为由将卢进发等7户卢姓村民开除村籍的决议是无效的决议。后来对村民进行罚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是无效的决议。
从案例2上看,政府的执行力显然不如在少数民族中头人的执行力。按照一般法理,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不应当建立在某些个人的权威之上。
从案例3上看,按照一般法理,民间一些接近迷信的风俗不应当在法律上获得公力救济。
但是,一些善良风俗和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如果不影响社会的稳定健康状态,甚至促进社会的稳定健康状态,就可以排除一些民事法律的适用。司法和行政机关在遇到一些少数民族地方的善良习惯和一些地区无害社会的善良风俗时候,应当在引导的同时,也要尊重这些已经形成一定社会规范的特殊规则。当然前提是这些规范不影响社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以追求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最大社会效益。
反之,如果一味以机械的遵照一般法理进行行政和司法,不仅效果不好,而且不能体现法律在解决社会冲突时的作用,降低法的价值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