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法律依据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还有一些是地方政府出台的相关法规。
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知困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注意事项
1、仔细阅读使用的合同文本,掌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规定。
目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遍采用建设部与国家工商局共同制定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四个部分组成。签订合同前仔细阅读和准确理解“通用条款”十分重要。因为这一部分内容不仅注明合同用语的确切含义,引导合同双方如何签订 “专用条款”,更重要的是当“专用条款”中某一条款未作特别约定时,“通用条款”中的对应条款自动成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的合同约定。
2、严格审查发包人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
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发包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签约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它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将导致合同伪装的坑穴和风险隐患排除在外,为将来合同能够得到及时、正确地改造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3、关于工期、质量、造价的约定,是施工合同最重要的内容
“工期、质量、造价”是建设工程施工永恒的主题,有关这三个方面的合同条款是施工合同最重要的内容。
1)实践中关于工期的争议多因开工、竣工日期未明确界定而产生。开工日期有“破土之日”、“验线之日”之说:竣工日期有“验收合格之日”、“交付使用之日”、“申请验收之日”之说。无论采用体积廉洁,均应在合同中予以,并约定开工、竣工应办理在那些手续、签署何种文件。对中间交工的工程也应按上述方法作出约定。
2)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再是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评定的主体,竣工验收将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因此,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参加验收的单位、人员,采用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须签署的文件及产生质量争议的处理办法等。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常见的纠纷是对工程造价的争议。由于任何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都不可避免设计变更、现场身份证和材料差价的发生,所以均难以“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合同中必须对价款调整的衫猛或范围、程序、计算依据和设计变更、现场身份证、材料价格的签发、确认作出明确规定。
4、对工程进度拨款和竣工结算程序做出详细规定
一般情况下,工程进度款按月付款或按工程进度拨付,但如何申请拨款,需报何种文件,如何审核确认拨款数额以及双方对进度款额认识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往往缺少详细的合同规定,引起争议,影响工程施工。一般合同中对竣工结算程序的规定也较粗,不利操作。因此,合同中应特别注重拨款和结算的程序约定。
三、工程承包人的责任义务是什么或伍
承包人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承担以下责任:
(1)、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准时进入施工现场,按期开工。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准时进入施工现场,按期开工是确保按时竣工的第一步。承包人应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做好开工的一切前期工作,如施工方案、原材料、设备的采购、管理、使用、场地的平整、施工必备的水、电、道路的畅通等。
(2)、接受发包人的监督。《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3)、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发包人经检验验收未按期付款,承包人可以催告,经催告仍不付款的,凡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失。
《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共有21条条文,在《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了系列规范。
其中,《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至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至第八百条、第八百零四至八百零五条以及第八百零八条与《合同法》的原文完全一致。此外,《民法典》还对《合同法》做出11处表述修改,并新增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定解除和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两条规定。
1、《民法典》对于《合同法》的表述修改
在第七百九十一条,《民法典》将《合同法》“总包”中的“肢解”修改为“支解”,替换了原本带有形象色彩的表述。这基于体系变化和逻辑考虑,以更加严谨的表达限制了将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或分包的行为,也将带来后续《建筑法》、《合同法》等民事单行法的文字修改。
在第七百九十四条和第七百九十五条,《民法典》在《合同法》基础上对“扰枯勘察、设计合同主要内容”和“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作出“一般”限定,这将给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内容的丰富和发展留出空间。
在缓隐洞第七百九十六条,《民法典》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的“本法”改为“本编”,体现了《民法典》 对于法律用语的细致规范。
在第七百九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和第八百零三条,《民法典》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要求”都改为了“请求”,进一步凸显发承双方在合同中的平等地位。同样在第八百零七条,《民法典》也将“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中的“申请”改为“请求”,体现了法律用语的一致性。
在第八百零二条,《民法典》将《合同法》“质量保证责任”中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修改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语义更加确切;并对应将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与上述改动一脉相承。
在第八百零七条,《民法典》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的“按照”修改为“根据”,并对“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进行了凝练。
2、《民法典》中的新增规定
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民法典》还补充了《司法解释》第二至四条、第八至十条的内容并加以调整,意味着司法解释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后被民法典吸收和完善。
在第七百九十三条,《民法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作出了规定。首先不同于《司法解释》的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分类标准,《民法典》按照验收是否合格分为两类情况:这扩大了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工程范围,为单项工程、阶段性工程甚至是半拉子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请求补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后一方面在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民法典》将《司法解释》中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修改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实际上将请求权主体由承包人扩展至发承双方,意味着发包人、承包人皆可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另一方面在合同无效且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民法典》将《司法解释》“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修改为“责任”,意味着发包人的担责范围除民事责任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另外,通过将情形一中的“应予支持”改为“可以参照”,将情形二中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改为“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改为“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民法典》也给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实际上增加了折价补偿的不确定性,将倒逼合同当事人强化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
在第八百零六条,《民法典》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作出了规定。
一方面在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中,《民法典》仅保留了《司法解释》第八条中的最后一款,将情形限定在转包和违法分包中;并将“非法转包”的表述修改为“转包”,更加凸显了转包的非法性质。
另一方面在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中,《民法典》删除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情形,实际上删除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已经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情形,这意味着承包人在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携如无法施工前即可依法解除合同。
另外,《民法典》删除了《司法解释》中的“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是为了避免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重复,是《民法典》体系化的结果。
从表述修改看,《民法典》基本承袭了《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统一和规范了法律用语;从新增规定看,《民法典》吸纳了司法实践成果,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定解除和无效合同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变化最大的,莫过于《民法典》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这也警示发承双方重点关注合同效力问题,合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