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成立。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其行为此时已不能认定为自首。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该条规定,取保候审显然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所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投案不符合《解释》第一条“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规定的时间条件,亦不能再适用该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故被告人投案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投案的行为不成立自首。
同时,其行为也不构成特殊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即主体的特殊性;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并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即供述罪行的特殊性。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于已经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虽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于自首。
第一次自首,哪怕之后翻供的,依然认定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