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关联法规】 《公证法》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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