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聚众斗殴行为该如何定性

2025-01-05 08:3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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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聚众斗殴,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是一种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双方的合意行为,具有对偶性。但对于单方具有聚众斗殴故意的行为是否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单方具有聚众斗殴故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聚众斗殴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对于聚众斗殴的“聚众”意思理解应无争议,一般是在三人以上,但如一方纠集三人以上,另一方不到三人的实践中也可以认定为聚众行为,对此理论界和实践中也已达成共识。“斗殴”中的“斗”,新华字典的解释为“对打”,“殴”是“打人”,可见“斗殴”是指互相厮打,双方都是出于主动,都具有加害行为,而并非一方的主动加害,另一方被动的挨打和反抗。所以刑法意义上的聚众斗殴行为不应包括单方具有聚众斗殴故意的行为。
其次,从聚众斗殴罪的客体来看,聚众斗殴罪是从原来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主要是指具有社会公共秩序性质和特征的管理秩序,不仅仅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如果只是一方有斗殴故意,另一方没有斗殴故意,针对特定的人的,即使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主要侵犯的还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非社会管理秩序,只能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如果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虽然也是侵犯社会管理秩序,但对方并无斗殴故意,应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而非聚众斗殴行为。
再次,从主、客观方面来看,单方具有聚众斗殴故意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主观方面要求具有聚众并互相殴打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也要求具有聚众行为且双方互相厮打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也往往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殴斗地行为。
最后,认定单方具有聚众斗殴故意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双方都具有加害对方故意的斗殴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仅有一方具有加害对方故意的殴打行为,所以在同样伤害结果下,聚众斗殴罪的处刑要比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重。

回答2:

犯罪嫌疑人廖某在劝架之前打电话唆使阙某纠集汪某、姜某等人赶来,在香格里拉KTV大厅门口,犯罪嫌疑人姜某、汪某、连某等人见冯某、赖某殴打廖某,即上前殴打冯某、赖某,犯罪嫌疑人姜某持刀砍了路人占某的右手臂一刀,造成占某的右侧腕关节舟状骨中部线样骨折,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汪某、姜某等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也造成占某的右侧腕关节舟状骨中部线样骨折,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发生在公共场所---香格里拉KTV大厅门口,汪某、姜某等人无事生非、起哄闹事、伤害无辜的第三方---旁观者占某,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占某的右侧腕关节舟状骨中部线样骨折,这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发生虽属廖某临时性纠合,并无事先准备,起初也仅仅是由一般的纠纷(包厢费)而引起,但在事态的发展过程中,却发生了质的变化,本来廖某只是为了劝架,而对方(冯某、赖某等人)则是在寻衅滋事,但廖某在劝架之前打电话唆使了阙某纠集汪某、姜某等人赶来,后汪某等人赶到现场,看到廖某被追打,继而他们就上去殴打冯某、赖某,这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三、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是发生在冯某、赖某等人滋事后,行为人廖某通过阙某召集多人赶到香格里拉,随后这伙人对追打廖某的人即特定个人或多人(冯某、赖某)进行殴打,此时已具有聚众斗殴行为性质,具备想象竞合犯特征,应择一重罪处罚。对故意伤害罪,《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对聚众斗殴罪,《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但有以下情形之一,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4)持械斗殴。在本案中,有两名犯罪嫌疑人持有刀具,且该刀具属于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所列举的各种管制刀具、枪支以及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同时轻伤的后果又是使用该刀具造成的。这样两罪相比较,聚众斗殴罪刑罚更重,因此,本案应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罪在斗殴结果致重伤和死亡时,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转化关系说明两罪并没有天然的界限,只是立法者的侧重不同。轻伤结果以下侧重保护公共秩序,重伤、死亡结果时则是侧重保护人身权利。本案虽属临时性纠合,但在公共场合进行斗殴,造成轻伤的结果,这不仅侵犯被害人的健康权,也同时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 第三、寻衅滋事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随意性”。行为人殴打他人,是由其随心所欲,常常即时起意、一时性起、动辄打人。行为时间、地点、侵害的对象等都是不确定的。 本案中,汪某、姜某等人纠合的地点---香格里拉KTV;他们事出有因---为哥们(廖某)出气进而报复冯某、赖某;同时他们目的非常明确---压倒、制服冯某、赖某;虽然姜某错误判段占某是冯某、赖某的同伙,而砍伤占某,但是汪某、姜某等人针对的对象仍是比较明确的---殴打廖某的冯某、赖某一伙。以上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因此,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定为聚众斗殴罪。 (作者单位: 福建省顺昌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