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说的是,劳动者非本人原因,比如受原单位派遣,到另一个新的单位工作,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在新单位合并计算。原单位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以后与新单位解除合同的,应将原单位已经补偿的年限扣除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对于本条的理解,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之间有法律关系的(比如集团和子公司),这么计算还是有意义的。如果两个单位之间名义上是一个老板,但法律上却一点关系都没有,那么这个情况下,所谓的“调动”就根本不存在,如果到了新的单位,服务期限从法律上讲,只能按照新公司的服务年限计算,将来涉及到经济补偿的话,之前单位的服务年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这本身就是两个毫无关系的公司。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