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呈现新特点:一是由传统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转向间接债权债务关系。虚假诉讼的一方从传统的债权人身份向连带债务人身份过渡。例如在名为借贷、实为赌债的案件中,赌债主以第三人担保的方式虚构合法债权,先由名义债权人直接起诉担保人(赌债主),担保人取得担保求偿权后追偿债务人。此类赌债主作为连带债务人追偿债权的行为较之传统的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行为,更具隐秘性。二是跨地域获取生效法律文书。为避免引起法院注意,当事人通过两个以上法院分别获取债权法律文书与执行法律文书。例如,当事人“借力”担保关系,利用两个法院分别获取债权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调解书,并向后一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跨地域文书审核的现实牵制,这增加了法院审核诉讼真伪的难度。三是结案方式多以司法调解为主。在审判过程中,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多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多表现为当事人主动要求法院委托人民调解进行处理,后请求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协议。
对此,该院建议,法院系统应加强审执联动,从以下三方面采取防治措施:一是在审判阶段,要注重对证据加以严格审查,强化对债权关系合理性的敏感度。例如对于担保人积极清偿债务而债务人并无相应资产等情形应引起足够警觉,提高法官识别虚假诉讼能力。二是在执行阶段,着重把握债务人心理,注重核实债权的真实性。由于执行过程涉及实质利益的转让,债务人心理压力大,在该阶段关注债务人真实心理,执行法官更有可能发现虚假诉讼,从而做出甄别。三是对确系虚假诉讼,通过法律途径撤销法律文书、建立诉讼赔偿、惩治虚假诉讼者等完整体系加以防范和补救。
1、一方面,民间借贷对改善资金配置的效率、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尚未对民间借贷的一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如何监管、何时介入、监管力度等,作出细化的规定,还未形成一套完整的预警和监控机制,使得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2、从司法与法律层面来看
首先,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先行调解规定,可能使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未经法庭审理而径行调解; 调解结案率逐年上升、法官对调解的偏好也使调解中对事实的查明大打折扣;再加上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当事人可以为促进纠纷的解决而做出妥协让步;所以,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必然存在冲突。其次,查明案件真实、证据审查和自认规则相冲突。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而且有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可能就是双方共同伪造的,这就给法官鉴别虚假诉讼增加了难度。此外,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使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也可能发生冲突。
3、从违约成本收益层面来看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追求的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的成本存在巨大差异。从现行立法规制层面分析:首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新增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定,但没有与此相配套的细致化规定以及司法解释,这就增加了实际操作的难度,当事人被识破的机率较小。其次,由于虚假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第三人的维权难度加大。再者,民诉法中规定了“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性条款,便从刑法没有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直接规定,没有具体的罪名,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这样,立法不完善致使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违约成本非常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