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都是效力待定,是你理解上出了问题
买卖合同解释的第三条 针对的是这样的情况:
比如某人打算收购一套房产,于是你知道了,你先跟这个人签了合同,说我这房子卖给你,然后你事后才偷偷跑去找房主把房子买过来,然后某人觉得房价下跌了不但算买了,跑去法院说当初我买这个房子缔约的时候,你根本没有所有权,是无权处分,所以合同无效。
这时候,法院会说缔约时是否有所有权,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这与合同法五十一条是不同情况,所以解释才特别强调缔约时,即原来没有处分权,后来又有了,不影响合同效力。
其实你简单分析下,如果不是事后取得处分权,何必针对买卖合同专门重复合同法的规定?就因为在交易习惯中,很多人是空手套白狼,先签合同后进货,所有很多时候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才做出这个特别规定。
例如继承中的期待权,儿子在老爸死前就跟人约定卖掉部分遗产,老爸死后儿子确实拿到了这个遗产,那合同是否要继续履行呢?
首先,两个条文并没有冲突。效力待定和无效并不是正反两方。
1、合同的效力待定,是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合同相对方而言的。追认了,即合同生效,而非合同有效;不追认了,是合同失效,而非合同无效。
2、合同的无效,是对于合同性质而言的。无效合同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规定,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过五十二条也可得出,无权处分中,权利人的不追认,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什么呢?因为这根本就是两个概念。
效力待定,是说,这个合同还要不要、能不能继续履行;有效无效,是说,这个合同合不合法的问题。
因此,《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当事人一方只能主张合同的撤销或者继续履行,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我觉得要和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看照顾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性有多大
现在是市场经济,所以对于买卖合同当然要优先考虑,像普通物权上的无权处分,我觉得更有必要保护所有权人和有处分权人。买卖合同如果因为没有得到追认而撤销,那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遭到极大损失。不利于经济发展。
是这样的, 这两个条文并不矛盾,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效力待定,但是有例外,其中一个例外就是《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说在买卖合同领域除无权处分外,合同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
另外,《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一共有三个例外: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是例外之一。
通说认为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这种说法有点问题,因为出租行为本应属于处分行为)。
一物数卖不属于无权处分。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