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船使用税
车船使用税是对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和航行于国内河流、湖泊或领海口岸的船舶,按照其种类(如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载人汽车、载货汽车等)、吨位和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的一种使用行为税。
纳税义务人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拥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若有租赁关系,由租赁双方商定纳税一方;协商未确定的使用人为纳税人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外籍人员、香港、台湾同胞等适用《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不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
征税范围
对行驶于我国境内公共道路的车辆和航行于境内河流、湖泊及领海的船舶,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征税.
税率
使用定额税率
一、车辆税额
(1)对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者,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者,按1吨计算。注意:半吨以下含本级,所以2.6吨视为3吨计算。
(2)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7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例如5吨的载重汽车有3吨的挂斗,以北京为例,每吨税额为60元,则每辆车应纳税5×60+3×60×0.7=426元。
(3)对拖拉机,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按拖拉机所挂拖车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机动载货车税额的5折计征车船使用税。例如对5吨的拖拉机应纳的税额为5×60×0.5=150元。
(4)对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税。
例如:10座以下的3吨客货两用汽车(税率以北京为例,60元/吨,乘人10人以下者,年税额为200元),共有10辆车。则应纳税额为(200×1/2+3×60)=2800元。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为辆、净吨位、载重吨位三种
1、乘人汽车、电车、摩托车、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以“辆”为计税依据
2、载货汽车、机动船,以“净吨位”为计税依据
3、非机动船,以“载重吨位”为计税依据(口误:不是净吨位)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掌握计算公式。注意与其他税种结合出题。
税收优惠
1、法定的免税车船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车船;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但对其出租的车船应照章纳税
(2)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3)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4)特定车船。指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救护车、垃圾车船、港口作业车船、工程船。
(5)按有关规定免纳船舶吨税的船。中国远洋轮在国外缴纳了吨税,在国内仍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2、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1)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2)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
(3)残疾人专用的车辆
(4)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如果能够明确划分清楚是完全自用的,免税;划分不清的,应照章纳税
(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车船
(6)新购置的车辆如果暂不使用,即尚未享受市政建设利益,可不申报纳税
征收管理与纳税申报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使用应税车船、从使用之日起,发生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
(2)纳税人新购置车船使用的,从购置使用的当月起,发生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
(3)已向交通航运管理机关上报全年停运或者报废的车船,当年不发生车船使用的纳税义务。停运后又重新使用的,从重新使用的当月起,发生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
二、纳税地点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的所在地。纳税人所在地,对单位,是指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住所所在地。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车船上了外省的车船牌照,仍应在企业经营所在地纳税,而不在领牌照所在地纳税。
例如:新疆来北京的车,如果是在北京投资的企业中使用,则应在北京纳税;但如果已在新疆完过税,则可以不再在北京纳税。
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1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修改重新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征。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救护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囚车、警车、防疫车、洒水车、残疾人乘用的康复车;
六、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非机动车船;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八、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车船。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次)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各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二)个人按年缴纳一次,每年在四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第八条 每期(次)车船使用税开征后,税务机关应在各码头及交通要道办理检查工作,并与公安、港务等交通管理机关密切联系配合。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征,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机拖轮,其计税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
(五)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铁驳、水泥驳、木船和非机动起重船,均按总吨位计算。
(六)同时持有大小吨位证书的船舶,一律按大吨位计算。
第十条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者载货、乘人兼用的车辆,均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征税。
第十一条 各种工程车、修理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的载货汽车计算。
第十二条 已纳税款的车船,因修理使吨位发生增减变化的,已缴纳的当期税款不再退补,自下期起按变更后的吨位计算。
第十三条 新领行驶证照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或恢复行驶证照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无行驶证照而已在行驶的车船,应按规定缴纳使用期的税款。
第十四条 凡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可持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可免纳停驶、停航期间的税款。但在本纳税期内已纳的税款,不予退税;在纳税有效期内恢复行驶的,也不再重新征税。未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仍按规定征税。
第十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车船使用税是对规定的车辆和船舶征收的一种税。
应当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和船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应当到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车辆、船舶。
车船税是根据车船的种类、计税标准和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的。
车船使用税是对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和航行于国内河流、湖泊或领海口岸的船舶,按照其种类(如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载人汽车、载货汽车等)、吨位和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的一种使用行为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