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案件中,有大量的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却无法有效执行,但该被执行人却有一定的债权存在,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大限度的得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设计了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进行执行的制度。笔者结合自己的执行工作实践,对该制度的相关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粗浅认识,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确保执行申请人的利益能够最大化的实现是设立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并无关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的相关规定,只是在该法的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条仅仅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收入的执行,且限定协助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银行等办理储蓄业务的单位。而在大量的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的和第三人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双方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能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规定确立了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依法可以执行的制度,对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大化的得以实现具有十份重要的意义。 二、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立了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的制度的同时,为了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通知中应载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履行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不得用其他方式送达;第三,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四,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在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书,且在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且仅限定为该第三人。 三、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享有债权,但未到期的情况,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思考。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但相当一部分未到期,且数额不确定,对该类型的债权能否执行,应当如何执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在执行实践中一直是困扰执行法官的难题,予以执行法律无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不能很好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处理:一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虽未到期,但数额确定。对此种情况,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在向第三人落实清楚其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数额及到期时间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期限内以及到期后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按照到期债权依法予以执行;二是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数额不确定,是否到期也无法确定。对此种情况法院依法仍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可告知申请执行人不予执行,并将不予执行的理由予以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可对第三人和被执行之间的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关注,发现数额确定后及时告知法院,同时法院也可通知第三人在和被执行人结算确定债权数额后及时告知法院,法院依法核实后,可按数额确定的未到期债权的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能否按被执行人的收入采用提取、扣留的方式予以执行的问题的理解。《民事诉讼法》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法第219条将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的协助执行人限定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显然不符合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条件,为此笔者认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不能按被执行人的收入采用提取、扣留的方式进行执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被执行人的收入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分别予以规定,是为了在有效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同时,也能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我们应当在执行工作实践中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