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能否继承父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024-12-18 14: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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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程唯科与原告程晓飞系姐弟关系。由于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当时,父母家庭取得了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程唯科、程晓飞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在原、被告所在农村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将原、被告父母原先的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程晓飞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程唯科家庭取得了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原、被告父母则取得了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后原、被告父母将其承包的1.7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在2012年原、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之后。该流转收益被程唯科占有。现在原告认为其对父母留下的土地享有继承权,要求被告将其所占有的收益交还给原告。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我院一起诉讼。 【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对于自己父母所留下的土地是享有继承权的,这可以认定为是自己父母留下来的遗产由子女继承,原告可以按照比例分配自己父母留下的土地收益份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目的在于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原告程晓飞和被告程唯科的父母,但程晓飞、程唯科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程晓飞家庭、程唯科家庭以及父母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程晓飞、程唯科已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土地承包户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的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本案的原、被告程晓飞、程唯科虽系原、被告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程晓飞、程唯科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