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不能划分自己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夫妻之间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大多数家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实行的是共同共有制,只有极少数家庭实行的各自所有制,也就是所谓的AA制。很多人都会这样认为既然夫妻双方是经济共同体,夫妻一方向对方借款,就相当于自己向自己借钱,世上哪有自己借自己钱的道理?又哪有还的道理?即使还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还,其结果和不还岂不是一样?所以夫妻之间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应当说,这种说法不无道理。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其法律特征有: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比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也可以是同合同约定的,比如合伙。没有共有关系这个前提,共同共有不会产生,失去了这个前提,共同共有就会解体。第二,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所以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份额只是一种潜在的份额。第三,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 夫妻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制,夫妻关系的存在,致使夫或妻作为共有人不能划分自己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夫或妻平等地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无论共有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由夫或妻哪一方保管、占有,另一方均有权使用、收益、处分(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收益也归共有人共同所有)。因此,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夫妻之间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允许夫或妻有个人财产的存在,有专属于个人的经济支出,在共有财产范围之外,夫妻之间可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夫妻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制,并不妨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个人财产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同样,夫妻生活中应当允许夫或妻任何一方有专属于自己的生活空间,有专属于自己的经济支出,比如购买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也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一律实行共同共有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只是在我国,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是常态而已。我们不能因此想当然地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只有夫妻共同财产而没有其他财产,也不能认为,夫或妻经济的支出都是共同支出而没有个人支出。由于夫或妻在共有财产之外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对这些财产的处分,是夫或妻自己的民事权利,在共有财产范围之外,夫妻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现实的可能性,而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也不为法律所禁止。 值得研究的是,夫妻一方借到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能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形成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同样应当形成个人债务。如果因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否认双方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认为只能形成共同债务,那么借方就没有偿还的义务,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因为是否将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财产所有人自主决定。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原因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债的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对方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即为债权,该方当事人称为债权人;另一方负有向对方为一定给付的义务,即债务,该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我们研究的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将债权人和债务人限定在了夫或妻之间而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债发生的原因也称债的发生根据,是指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债的发生原因,依其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可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两大类,前者称为意定之债,后者称为法定之债。夫妻之间债的产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1,合同。2,单方允诺。这两种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是为意定之债。3,侵权行为。4,无因管理。5,不当得利。这三种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法律予以规定,属于法定之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夫妻双方同样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设立合同之债。这也是夫妻间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加害人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受害人享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夫妻之间尽管存在特殊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夫或妻一方不法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同样会产生侵权行为之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其他夫妻之间债发生的原因,如单方允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夫妻实际生活中并不常见,本文不再赘述。 当然无论是哪种原因形成的债,债务人均应以自己行为或个人财产履行义务。即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只有共同财产,没有个人财产,不妨碍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债权,另一方也只能以个人财产而不得以共同财产来履行。 四、人民法院审理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时,要结合《婚姻法》、《继承法》等亲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着密切的婚姻家庭关系,这种债不单纯是经济关系,也体现了一定的人身关系,结合《婚姻法》、《继承法》等亲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就显得十分必要。比如,对于夫妻之间的合同之债,就要结合《合同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夫或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了依照《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进行审查外,还要依照《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款项的来源,出自于某一方保管或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就不能认定为有效。 第二,要尊重夫妻间对财产所有权的约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意思自治。当然,人民法院对这种约定的合法性,也负有审查的义务。要审查这种约定,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采用了书面形式;内容是否为法律所禁止。 第三,要注意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 第四,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般而言,如果双方尚未离婚,夫或妻一方向对方主张债权,或者离婚时对夫妻财产未进行分割(这两种情况比较少见),原告应当对债权发生的原因负举证责任,是合同之债?是侵权行为之债?还是其他?原告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比如,夫或妻一方持对方出具的借条,要求对方偿还借款,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的来源,为其个人财产。证据包括诸如,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书面协议,借款来源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财产的证据等等。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不能划分自己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夫妻之间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是常态,没有特殊情况,夫妻之间财产是共同共有的,夫或妻一方主张对方应当偿还借款,也就是说这笔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显然是一种特例,因而,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 如果双方离婚,对夫妻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原夫妻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而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因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当事人一般不会在此期间向另一方主张债权,就像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一样,债权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前不久,婚姻关系一解除,当事人立即持另一方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偿还借款。这时,原告还应当提交双方离婚的协议文件。如果该文件中双方对财产处理的约定涉及到了该项债权的处理,应当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处理。如果没有涉及,被告就应当提交该债权的来源,出自于原告方保管或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否则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因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离婚时,双方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个人财产不在处分之列。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在各自身边的财产,按常理应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原告持有的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凭证上记载的债权通常也是其个人债权。但对于离婚协议中,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赋予了未分得方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被告要想免除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实际是认为,该债权的来源,出自于原告方保管或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方当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之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外部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已经有了比较完备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夫妻内部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尚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许多人甚至认为,夫妻内部不能产生债权债务的关系。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文明的提高,夫妻财产所有制的多样化成为必然,涉及夫妻内部债的案件大量上升,对夫妻内部债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详细解答夫妻之间能否成为债权债务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