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为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2)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当有效。
《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4)向法院起诉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行使权利没什么不正确的,但我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而法院实际上受理了此案,被告又没有提出异议,那法院继续审理就是正确的了。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5)个人认为被告上诉理由可能因《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站不住脚,可能会被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