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主要区别如下:一、计算日期起始时间不同。1、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从业主工程师发给工程竣工证书之日算起;2、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二、保修期限不同。1、《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2、缺陷责任期一般有6个月,12个月或者24个月,具体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管理中约定。三、两者遵循的法律依据不同。1、保修期遵循的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缺陷责任期遵循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工程中保修期源自《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质量保修制度。《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缺陷责任期是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引入的一个概念,该文本第15.1 条中表示,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第15.2.1 条第二款表示,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相关内容的表述可以知道,建设工程中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届满并不意味保修期的结束,也不意味保修责任完结。而且这里的缺陷不包括承包人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违法行为造成的质量缺陷。因违法行为导致的质量缺陷是没有责任期限的规定的,任何时候只要一经发现,就必须依法处理。
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计算日期起始时间不同
1、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从业主工程师发给工程竣工证书之日算起;
2、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二、保修期限不同
1、保修国务院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2、缺陷责任期一般有6个月,12个月或者24个月,具体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管理中约定。
三、两者遵循的法律依据不同
1、保修期遵循的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缺陷责任期遵循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称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关系密切,因此两者在使用中经常被混淆。因此,在约定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时,应注意与质量保修期进行区别,并应当分别明确约定,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后由发包人支付工程余款或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
两者的具体区别如下:
1、保修期:指承包单位对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过这个保修期限则无义务实施保修;
2、缺陷责任期:指承包单位对所完成的工程产品发生质量缺陷后的修补预留的金额;
3、保修期:最低为两年(水、电、装修等),防水为5年,主体结构、基础为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
4、缺陷责任期:通常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具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保修金的退还时间,则为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4天内承包单位申请退还剩余的保修金(难免有发生缺陷修补支付的可能)。
保修期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令80号内均有规定;
缺陷责任期在 建质[2005]7号,最新的《标准文件》(九部委令56号)的合同通用条件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