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调整完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现将有关新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析如下:一、调整完善后的福利企业优惠政策营业税、增值税: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定额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数额为3.5万元。企业所得税: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的职工工资加计1倍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二、享受税收优惠的福利企业范围(一)举办部门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不含个体经营)。(二)认定条件。 1、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及以上。 2、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 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3、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4、企业通过银行(包括信用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上述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残疾证件省内有效。(三)行业范围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业务的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应征增值税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工业企业。但企业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外购后直接销售货物、委托外单位加工货物以及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行业范围同流转税。三、新老政策区别 1、调整了税收优惠方式--改全额减免或减半征收为定额减免原政策规定,全额免征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政策规定按每人每年3.5万元减征营业税、增值税,按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加计1倍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扩大税收优惠的残疾人员范围--由"四残"增加为"五残"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的范围在原"四残"即盲、聋、哑和肢体残疾的基础上增加了智力残疾人员。 3、扩大了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由民政福利企业扩大到所有安置残疾人的内资企业原政策规定,只有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才可以享受福利企业政策;新政策取消举办部门的规定,对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4、降低了安置比例--由35%降至25% 原政策规定,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应占生产人员35%以上;新政策规定,安置残疾人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应达到25%。 5、更好地保障了残疾人员的利益--必须缴纳四险且通过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原政策规定为残疾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即可享受优惠政策;新政策规定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四险,与原政策相比增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三个险种,并规定企业必须通过银行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以保障残疾人员可以及时足额地领取工资。 6、更好地发挥了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兼顾了安置的相对比例和绝对数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将安置比例作为减免税资格的认定标准,而没有考虑到安置人员的绝对数。新政策兼顾了安置比例和安置人数两方面因素,较好地堵塞了政策漏洞。首先,达到比例方可减免,有利于残疾人集中就业,便于企业管理及税收征管;其次,按照安置人数确定减免税额,可以鼓励多吸纳残疾人员。因此,新政策可以鼓励企业多安置残疾人员,并使其集中、稳定就业,充分发挥了税收优惠政策引导残疾人就业的导向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32号)等
《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 号)
一、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仅限于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残联举办且取得省级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所谓“举办”,是指以货币资金、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投入独立创办或参与创办福利企业的行为。
二、新办的福利企业申请办理增值税优惠资格认定(即申请办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时,应当提供企业章程、验资报告、“四表一册”等相关材料,市、县国税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一律不得予以认定,不得向上级国税和民政部门上报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