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人是连带责任关系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只申请执行担保人。
2、担保人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在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申请执行人不得只申请执行担保人。
《担保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生效后,吴某一直未履行,于是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某只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刘某作为被执行人。
【分歧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李某可以只申请连带责任担保人王某、刘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未申请被保证人吴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不可以只申请连带责任担保人王某、刘某为被执行人。
【管析】
笔者对于上述两个问题都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倾向于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也就是主债务人请求债权,保证人在诉讼中一直是处于辅助、候补的位置。但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例外,债权人有选择的权利,可以单独起诉被保证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这是由连带责任保证制度所设立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
笔者认为,在审判阶段的这种规定延伸到执行阶段,债权人是可以申请他自己认为较为容易执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不把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