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变化1、新《劳动合同法》中就“用人单位”的概论进一步延伸:在原“我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基础上新增“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主体中,属于新变化,预示着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化。变化2、另外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明确到劳动法适用范围中,预示着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细化。变化3、完善内容:“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这一条款强化了劳动者在其所在的企业中参政议政(当家做主)的权力。包括接下来提出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也是要体现这一用意。变化4、新《劳动合同法》出现了“政府、企业主、职工的三方机制”即“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这是新《劳动合同法》中增加的新名词,凸显了政府职能部门直接深入企业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人方面的干预的决心。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变化5、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完善了有关规定。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如新《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为什么要如此明确化呢!因为近年内出现了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甚至不承认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这令很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无处申告。同时,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变化6、长期以来,劳动合同短期化趋势明显,经常一年一签,有的甚至一年四签,劳动者提心吊胆,缺乏安全感和稳定感。为了遏制劳动合同短期化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十四条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那么不这样做的处罚措施是“第八十二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变化7、针对大部分沿海地区外资企业在进厂时收到服装押金,或要求财物担保的现状 新《劳动合同法》提出“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变化8、试用期上的新变化:按现行法律规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试用期间职工的工资待遇相对较低,有的用人单位,特别是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中小型企业,在生产旺季大量招用员工,规定较长的试用期,在试用期结束前,以劳动者达不到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变相盘剥劳动者。 还有的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来规避对职工应尽的法定责任,是近年来在许多用人单位中突出存在的问题。有人将这种现象戏称为,“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
新的《劳动合同法》为此对试用期的时间周期上作出了严格限定“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同时新的《劳动合同法》为此对试用期工资待遇上作出了严格限定“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和“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
违反试用规定的处罚“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变化9、针对一些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问题,完善了有关违约金规定。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五条 培训服务期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规定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变化10、有些企业中劳动者会在拒绝错误指令时遭到企业开除,理由是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或者出现某些企业想开除某员工时会故意设置违章指令让员工就范,如员工拒绝执行则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旧的《劳动法》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而新的《劳动合同法》的则明确了“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变化11、针对企业通过更换法人而掩盖经济性裁员的目的,新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变化12、新《劳动合同法》中试用期内劳动者不能说走就走。见“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旧的《劳动法》中规定“第三十二条,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变化13、不缴社保,劳动者可以终止合同。新《劳动合同法》中“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又约定“第四十六条 有不缴社保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且新法中把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条款放在了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条款的后面,体现了新法中以劳动者这样一个弱势群体的重视。变化14、用人单位可以以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价换回“不提前三十个工作日通知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详见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包括工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变化15、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的同时需要向劳动者离职证明和社保转移单。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 特别规定
变化16、没有工会的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时,不能以简单的职工推荐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而需要有上级工会指导推荐的代表才有资格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这就使得集体合同代表了绝大多数企业职工的利益。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变化17、针对一些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问题,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进行了规范。限定了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在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外,还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化18、提出“非全日制”工的概念。并对社会上一些小时工作出约定。如“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变化19、强化执法细则。变化20、明确合理的新旧《劳动(合同)法》过渡期规定
新的《合同法》将三法合三为一,立法精神上最“抢眼”的改变,在于引入真正意义的“意思自治”,即对尊重当事人意志,对当事人间的契约(合同)交易给予了最为宽泛的制度边界。新的《合同法》采用了大量的示范性的交易规则,来源于真正的市场交易过程,体现了市场交易的规律,而以意思自治(即所谓当事人主义)为精髓的合同法,则体现的是当事人主义,是对经济理性主义的回归,是内生的制度,其执行成本必然降低而交易成本得到节约。 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作为合同交易的当事人的资格,并辅之以委托-代理制度。这样,进入交易的当事人首先有明晰的产权,新的合同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使当事双方能就产权进行成功的自愿谈判交易。
尽力主张合同有效性。 现行合同法的核心立法价值——追求效率,即鼓励交易,体现现代化市场经济对交易便捷的要求,力求简便和迅速。具体体现在合同法中: (1) 缔约主体宽泛。只要是平等的主体,在缔约时具有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合同法都承认起主体资格,以资鼓励交易,繁荣经济。 (2) 合同形式自由。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又不影响合同的生效。这个结论,本身就是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的体现。 (3)《合同法》第24条规定了一种不可撤销要约。对要约撤销的限制,不仅缩短了交易的进程,还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目的只有一个,尽可能促成合同的成立,让市场机制在资源优化配置中能够尽可能地发挥作用。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的修改,而要约人没有提前声明反对或者在事后及时表示反对时,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也构成承诺一般情况下,都构成非实质性修改,只要要约人没有提出声明任何条款都有不得修改或者在事后及时表示反对,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同样构成承诺。由于把这个意思表示也作为承诺来对待,那就缩短了交易的过程。格式条款规定也有利于用来鼓励交易。因为格式合同是为了交易的方便——由一方主体事先就拟订好的合同,这样就节约了缔结合同的时间成本,但在格式合同中要注意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一、合同法反映了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实现了交易规则的统一和完善
★旧合同法在此方面的缺陷:
(一)原来三部合同法内容上不统一
1、三个合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一样
1) 经济合同法是规定国内的合同,还不是国内全部的合同,是国内所谓的经济合同。
2) 技术合同法是专门规定国内的技术合同。是以技术关系,诸如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这类特殊的合同关系规范对象的;
3) 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关系。
2、法律主体不统一
1) 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主体只限于法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自然人;
2) 技术合同法的合同主体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
3) 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合同主体包括中国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与外国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外国的个人,在这部合同法中,外国的个人是可以的,中国的个人不可以,并且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主体叫企业,不叫法人。
3、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统一。
1) 经济合同法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因过错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强调的是过错。
2) 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法律条文说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本不提过错的问题,也就是无过错责任。
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表述上不一致。
1) 经济合同法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表述为平等互利、协商一致;
2) 技术合同法则表述为自愿平等互利有偿。
5、合同形式不一致。
1) 经济合同法承认口头合同,即时清结的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不是即时清结的采取书面形式;
2) 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严格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6、结构风格不一致。
1) 经济合同法是总则加分则,规定了十种典型合同;
2) 技术合同法也是总则加分则,规定了合同分则;
3) 涉外经济合同法全是总则,根本没有规定分则。(英美法系风格)
(二)现时生活中发生的很多合同关系三部合同法都未作规定经济秩序的维持造成困难。
1、中介合同关系
2、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3、储蓄合同、结算合同关系
★新合同法的在此方面的优点:
(一)将三部合同统一到一部合同法当中,统一了合同法内容和交易规则
(二)对新合同法仍然没有规定的合同类型适用合同法总则以及比照类似合同类推适用,将各种合同纳入了合同法调整范围。
如
二、合同法剔除了反映计划经济体制的内容,尽可能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
(一)原来的合同法将合同称之为"经济合同",这个概念本身就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反映。
(二)原经济合同法,强调主体的特殊性,都必须是社会主义组织,已经不符合
社会实际生活了。
*合同主体已经多元化: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等
(三)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工商行政部门的监管限制了合同自由
(四)技术合同的管理过于广泛
新合同法将技术合同法纳入了统一合同法当中。
三、新合同法中创设了许多新的制度(与旧法相比)
(一)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前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附随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
1、合同义务 向前面扩张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有义务,即前合同义务;
2、向后扩张了,合同关系已经消灭还有义务,即后合同义务;
3、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还有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义务,即附随义务。
(二)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1、规定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在决定合同内容的时候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遵
循公平的原则。
2、规定了格式条款使用人的提示义务。
3、直接规定某些条款无效
4 、最后还有一个管制的办法,就是对格式合同某个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通常
采纳不利于格式条款使用人的那样一个含义为标准裁判案件。
(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确立
四、合同法的创造性(我国独创)
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是我们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合同法设立的。我们的创制: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二)后合同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