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驯养繁殖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三)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以及其他条款规定的条件。 2、申请《经营利用特许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二)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四)建立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档案; (五)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六)按规定缴纳资源保护费。 3、申请《运输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合法、清楚; (二)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具备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申请捕捉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申请捕捉对象的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二、需提交的资料: 1、凡申请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驯养繁殖证》复印件1份; (三)因驯养繁殖、展览、表演、医药生产需捕捉的,必须附上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 (四)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据的公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2、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畜牧水产局审批。 3、申请《经营利用特许证》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申请表2份和水生野生动物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 4、办理《运输证》: 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提供同意出口批件。 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提供同意进口批件到入境口岸所在办理《运输证》。经批准捐赠、转让、交换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提供同意捐赠、转让、交换批件。经批准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提供《经营利用证》和出售单位出具的出售物种种类及数量证明。跨省展览、表演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往《运输证》;展览、表演结束后,申请人凭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及前往《运输证》回执到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返回《运输证》。 三、收费依据及标准: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四十四条“经批准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1、对出售列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实际成交额的3%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费;2、对利用列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制品的,除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成品销售额的1%收取资源保护费外,其他均按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3、对利用列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举办表演、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收入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