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效力未定民事行为需要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于此第三人所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即为追认。究其根源,实受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影响。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对追认制度的规定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认清追认权的性质以及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追认行为的对象、效力,以期更好地平衡权利人、处分人、相对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合同法》51条就规定了对无权处分的追认,但是该条规定本身存在不完善之处,难以使追认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民事行为的追认是指追认权人对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首先追认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追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构成追认;其次,追认是辅助性民事法律行为,其作用在于补足相关行为所欠缺的有效要件。严格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欠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应归于无效,但是有些行为却具有“可治愈性”,本身的瑕疵并不是永久的和严重的,没有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些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不一定都是有害的,促成这些交易或许对社会有一定的价值。而且追认权人一般都是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如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和无权处分中标的物的所有人,此行为虽是由他人作出的,原则上是侵犯追认权人利益的,但是有些行为对追认权人或许是有利的,况且追认权人有选择权,倘若对其不利可拒绝追认。在私法领域,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应赋予权利人自主权,为自己利益之衡量,以期保护之周全。 清楚了吗?~~给个满意哈~~~
如果受益人为善意笫三人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原权利人无权向善意笫三人主张权利。权利人与无权处理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特别是物权已经登记其公信力应依法受保护。江苏省是如此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