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庚在该照相机上设定了清偿本人债务的抵押权。
此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善意第三人,若无先前的买卖行为,此抵押行为当然有效。
2、庚将自己的照相机卖给辛,在照相机没有交付给辛前。
此话应理解为庚辛间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事实上,庚只是还未交付而已,依合同约定,庚负有交付照相机的义务,辛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
但其后庚又设定了抵押权,此时,辛有两种选择:
(1)要求庚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如辛取得了照相机的所有权,庚在其上设定的抵押权当然就是无效的。
(2)庚辛双方决定中止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庚不必交付相机,辛也不再支付价款或庚把已经取得的价款退还辛。此时庚在相机上设定的抵押权就是有效的。
故此,庚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效力待定。
这个问题我真的想了好久了呢 大半夜的睡不着啊
我觉得应该是这样子的,抵押权人代号甲吧,抵押人是庚。
照相机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未交付,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
庚对该物设抵押权的行为只要满足抵押合同有效,有处分权。显然能满足条件。
当辛基于债权主张照相机的所有权的时候,照相机上有抵押权,那么此时庚交付的行为其实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如果抵押权没有登记,不知情的辛支付对价后取得相机的所有权,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此时甲的抵押权消灭。
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那么绝对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是有效的。
所以抵押权可能有可能没有,你觉得呢?
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辛,庚没交付只有“占有”,没有抵押权。抵押不用交付,也不存在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