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公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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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06: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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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近年来,随着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相继出台,我国的行政诉讼案件也逐渐增加。“民告官”成为一种法制进步的象征,代表了立法的完善及公民依法维权意识的提高,也代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大力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在行政诉讼的发展实践过程中,众多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迫切的问题,即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具体实施公务行为的主体——公务员,同时具有普通公民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与此相适应,其行为也具有双重性的特点。换句话说,就是公务员的行为并非都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对公务员所实施的各种行为进行正确的识别,从而区分、确定其公务行为与非公务行为的界限非常重要,它不仅关系着相应行为的效力,而且关系着行为责任的归属。由于法律上不存在唯一绝对的标准,以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有鉴于此,本文试就认定公务行为的法律意义、标准以及司法实务略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公务行为的概念及公务行为认定的法律意义
  公务,即国家事务。本文特指行政主体(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管的,管理社会的各项事务。行政主体是享有并且实施行政权的组织,但是行政权不可能自动实施,行政权的最终实现有赖于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来具体操作。因此,所谓公务行为,就是指公务人员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名义所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
  由于具体实施公务行为的主体——公务人员,同时具有普通公民和公务人员的双重身份,与此相适应,其行为也具有双重性的特点。换言之,公务人员的行为并非都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将公务人员实施的各种行为进行正确识别,从而确定其行为是否系公务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
  首先,可以确定行为的效力,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是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的组织名义实施的行为。究其实质而言,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个人意志反映下的行为。因此,公务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务人员向行政相对方发布的行政命令、采取的行政措施、实施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有遵守、服从的义务,非有权撤销行政行为的国家机关正式作出撤销相应行为的决定或宣布该决定无效,相应行为的法律效力将一直存续。例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必须交纳罚款。
  其次,可以确定行为争议的救济方式。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方不服引起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公务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那么该行为引发争议或违法时,则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限于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形式寻求法律救济。这说明,行政复议这种行政救济方式是解决行政争议所独有的途径。而且公务行为与非公务行为引起的诉讼性质也截然相异,由此相应的诉讼主体,诉讼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
  

回答2:

由于享有行使行政权的自然人同时具有一般公民和行政人的双重身份,所以如何区分该自然人行为的性质显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不仅关系到该自然人相应行为的效力,而且关系到由谁承担相应行为的责任,关系到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即国家)的利益。而这项区分工作的关键是找到判断行政人公务行为的判断标准。
三项标准说。该说以划分公务员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为基础提出公务行为的判断应以下述三项标准为依据:(1)公务员的行为以所属单位各义作出的,属单位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属个人行为;(2)公务员的行为是在他的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属单位行为;如果超出职责范围,必须结合第(1)和第(3)项标准作综合考察;(3)公务员的行为是执行单位的命令或委托,不管单位命令或委托是否超越权限,概属单位行为。单位的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可以根据各自行为的特征来确认,具有平等有偿特点的行为一般是民事行为。二、确认标准的选择
  以上分析表明,行政人之公务行为确认标准的理论既不统一又不理想,笔者认为,探求这个标准应该从行政人行为可能属于公务行为的相关要件着手进行筛选。行为人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常与下列要件有关:
  时间。通常,行政人在公务时间内应该履行行政职责,所以时间对行为性质确认有现实意义。经学者考证,英早期行政法理论就以上下班时间划分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然而学者们很快发现,时间为标准无法回答上班时从事私人行为和下班后出于职业道德进行实质公务行为的情况。
程序要件:现代各国行政程序法对行政人进行公务行为时的基本程序要求是表明身份,这既是保障相对人(被管理方)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确保行政人忠于职守的需要。在有些没有行政程序成文法的国家,这种程序规则已被确认为基本的公正原则。表明身份意指行政人在进行公务行为时向被管理方明确声明或通过动作和公务标志说明他具有某种行政职权并已开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没有这种声明便无法达到行为的公务性质,除非立法作出了例外的规定。明确声明通常以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进行。这种声明一般应公布被代表行政主体的名称,以使相对人明了眼前的真正的国家代表-行政主体。暗示声明通常由行为动作与公务标志结合而成。这种声明必须足以达到使相对人要相信其代表某行政主体进行管理行为的程度。所谓公务标志是指为使社会识别用于表明具备某种行政人身份或用于行政的器具的外形标记。如公安人员佩带的制服、警车、电警棍、“执勤”袖套、手枪等。

回答3:

主观说是以公务员行为时的意图和目的为标准的学说。由于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有主观意思的存在,所以该说又分为行政机关主观说和公务员主观说。前说认为,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应以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为准,必须是在执行行政机关的命令或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后说认为,是否是公务行为应重点考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意思,只要其行为的意图和目的是执行职务,就可以认定其为公务行为。缺少这种意图和目的,即使外人看起来有公务行为的象征,也不能认定为公务行为。

  客观说又称形式说或外表标准说,这是西方多数学者所持标准。该说认为公务行为的判断应以公务员行为的外部特征为标准,在客观上、外形上、社会观念上属于职务范围的行为,都是公务行为。具体说它包括在三种行为,即公务员执行其职务行为所必要的行为或协助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务员执行其接受的命令或受托的职务;足以认定公务员的行为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

回答4:

确认的标准是:以什么名义,干什么事;公职行为一般具有强制性和处罚性。

回答5:

相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