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有关电子合同的立法尚不完善,目前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
《合同法》对主要确立了电子合同作为书面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签名法》是电子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
(1)第三条: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2)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3)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 另外,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一种,从而明确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合同法》第十六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4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而什么是可靠的电子签名,则在13条中做出了规定: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11条认可以数据电文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合法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认可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合法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