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
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本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一样。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本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
1、先说联系。
有观点认为,如果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条件再次具备时能够恢复执行,那么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就可以适用民诉法第257条第6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并在裁定中载明待发现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无需专门创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即,没有设立终本的必要性。
那么为何民诉法解释第519条还是开创性设立了“终本”结案方式呢?
最高院对此解释说,本次司法解释在设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时,准备了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就是创设新的条文来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二种方案就是不增加新条文,而是通过解释民诉法第257条第6项的方式来确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
只是在后来的讨论中,考虑到虽然民诉法第257条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与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的终结本次执行情形都存在再次启动执行程序的可能性,但是两种可能性在性质上不同,可能性的程度也存在显著差异,大家认为通过设计新条文的方式创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更为合适。所以,单独规定了民诉法解释519条。(参见《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377页。)
2、再说区别。
区别之一:“终本”是司法解释(民诉法解释第519条)规定的结案方式,终结执行是法律(民诉法第257条)规定的结案方式,两者依据的法律规范效力层级不同。
区别之二:“终本”适用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终结执行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两者适用条件存在明显差别。
区别之三:“终本”后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限限制,终结执行后要想再次启动执行程序,参照民诉法解释第520条的精神和最高院意见,应受两年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区别之四:“终本”后可以恢复执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终结执行能否恢复执行,除了撤销执行申请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之外,其他情形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恢复执行,还只是在理论探讨阶段,虽有倾向性意见,但并没有明确的可以恢复执行的规范依据。
区别之五:“终本”后可以恢复执行,实践中并无争议,裁定终结执行后能否恢复执行,实践中执行法官的认识争议较大,即使对于民诉法解释第520条已经明确规定的撤销申请可以恢复执行,实践中认为该规定违反“终结执行”理论者不在少数。
区别之六:“终本”只是暂时性、程序性结案,在案件管理层面可以报结,但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性停止,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对终本方式结案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对待。且进入终本库五年内,还要专人管理终本案件,每半年查询一次财产,根据财产查询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执行,“案结事未了”,因此,应当依照《终本规定》严格适用。
而终结执行的,再次具备执行条件的概率极低,基本能做到“案结事了”。因此,在法律适用时,要注意民诉法257条规定“终结执行”和民诉法解释第519条规定“终本”方式结案的适用范围,尽量优先适用终结执行结案,压减“终本”案件数量。尽量做到“案结事了”,防止今后需要处理的案件越积越多,导致执行的不堪重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