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为什么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024-12-13 02:3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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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在商业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属于特定名词。

交付: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也称为占有的转移。

风险承担: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损毁、灭失的损失。

法规解读: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本条是对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承担基本原则的规定。

风险承担问题是在买卖合同中比较重要的内容,现实实践中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而造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损毁或灭失,而这些特殊的情形又不能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这时,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谁来对这一后果承担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故,立法者制定本法条来调整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在风险承担中,最为重要的是风险转移的时间点的确定。转移的时间确定后,风险承担的主体也就清楚了。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方法分为两种:当事人约定与法律规定。

首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就风险负担问题作出约定。当事人事先做出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若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作出相关约定,法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分为“交付主义”与“专门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原则上,动产风险负担的转移采用“交付主义”,在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只要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立刻转移,不论买受人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交付主义”属于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则,但如果特别法另有专门的规定,则应当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以上就是对于买卖合同中发生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适用规则。此外,仍有两点须特别注意:

1、买卖标的物损毁、灭失须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消灭之前。否则,不适用买卖合同风险承担规则。

2、造成买卖合同标的物损毁、灭失的原因主要应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若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损毁灭失存在过错,亦不属于买卖合同风险承担问题。

咨询问答: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风险负担是否转移?

请问律师:我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前,甲公司支付总价款70%,交付后10日支付剩余价款,货款支付完毕时起所有权转移。后甲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将货物提走,3日后,甲公司储存该批货物的仓库由于当地遭遇暴雨引发洪水而被淹,仓库内的货物因为长时间被水浸泡而损毁。甲公司宣称其不享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所以对于货物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对此,我公司该如何应对?

律师解答:

贵司无须承担合同标的物的损失,该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

对于动产风险的负担,首先看合同当事人之前是否做出相应约定;若没有约定,原则上一般采用“交付主义”,即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就转移至买受人。

贵司与甲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但并未就风险负担的转移做出约定。所以,风险负担仍采用“交付主义”,标的物一经交付,则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的移转并无关联,甲公司不能以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由,主张由贵司来承担损失。

回答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举例:
甲欲向乙购鸡蛋二十个,甲付款给乙后,乙装好蓝子给甲说:“给,二十个”。


甲刚一转身要走,蓝子落地鸡蛋摔破,乙不承担鸡蛋摔坏的责任,因标的物交付风险转移。
但甲收拾碎蛋,发现只有十五个,那么甲有权再向乙要五个鸡蛋。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才按照上面的法律。而且你正好理解反了,出卖人将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就转移到买货的人,并不是谁办的承运,风险由谁承担。

法律这么规定,并不就是说就让买货的人倒霉,只是货物灭失的话,需要由买货人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而卖家不需要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也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也就是说,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关联。

回答3:

如果买受人不接受或不及时接受符合合同的标的物,或不创造条件协助出卖人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则构成违约。在通常情形下,买受人在接受交付的同时接受了标的物的风险,当买受人违约时,势必使标的物滞留于出卖人手中,如仍以交付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则对出卖人来讲是不公正的。
我国《合同法》第143条和第146条分别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就是说,当出卖人按约履行交付义务时,买受人因自己原因不能接受交付,即便是他没有占有标的物,标的物仍在出卖人或出卖人代理人的手中,买受人仍要对标的物风险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