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过程中,因发生上述法定事实而转化为抢劫罪。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语法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应加以修改和完善,从而达到逻辑严紧,用语明确规范,准确地表达立法意图的要求。
一、法条表述在逻辑上存在错误。整个条文给人的感觉是,要认定转化型抢劫罪首先必须确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罪不应以先前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前行为属于盗窃、诈骗或者抢夺即可。因为,盗窃、诈骗、抢夺是数额犯,而抢劫罪不是数额犯,其构成犯罪不需要考虑财物数额大小,否则无法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性。因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无论构成犯罪与否均可构成转化型抢劫。建议将前提条件修改为:“以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的,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二、主观条件方面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对“窝藏赃物”的表述是不准确的,不能表达出立法本意的全部内容。实践中行为人被事主发现后对其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其目的并不在于将赃物窝藏起来,而在于进一步排除事主对物的支配和控制,继续占有赃物。同时,“毁灭罪证”中的“罪证”一词是指犯罪的证据,如前诉述,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不一定要构成犯罪,所以“罪证”一词的表述也是不够严密的。因此,笔者建议,将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主观条件修改为:“控制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
三、转化型抢劫罪时空条件方面存在的缺陷。从字面上看,法条中的“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的“当场”,而非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当场”。作为转化型抢劫客观要件之一的“当场”,应是时间和空间的结合体,在判断行为人的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时,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笔者建议,将“当场”提前到主观条件前面与主观条件一起作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状语,这样可以避免歧义。
四、法条中应明确从轻处罚的原则。从刑法理论上看,转化型抢劫罪是属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预谋”的抢劫犯罪要轻,处罚时不应同等对待,应相对从轻处罚。
五、法条中应明确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这样有利于保护、挽救、教育未成年人,符合我国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应将《刑法》第269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的,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当场为控制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从轻处罚。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除外。”
适用这一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这是适用本条的前提。实施的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仍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2)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被采取成为罪证。如果出于其他目的,不能构成抢劫罪。(3)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隔了一段时间,在其他地方被发现,当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行凶抗拒,不适用本条。其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所谓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或者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的,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的情况,而仍然以原来的犯罪论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