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胡律师”?你是律师吗?看看你的回答,毫无逻辑,一塌糊涂!
对第一个问题你说因为没有交付才没有生效,那第二个问题怎么登记就生效了呢?同一个抵押行为生效与否的依据应当是一样的,怎么搞出两个标准?你有逻辑吗?
其次,你对这个问题的分析缺乏法律应有的严谨,这个问题首先应当区分是在物权法实施之前还是在其之后,因为物权法对汽车抵押权的设立时的登记修改为合同的对抗要件,而不是担保法中规定的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如果适用物权法,那么该抵押合同无需登记,成立时即生效。
再次,哪个法律规定抵押物在不足额抵押后就不能再抵押了?
下面回答提问者的问题:
1、无论根据担保法还是物权法,该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刘某无权要求变卖受偿。各自的依据不同,根据担保法不生效的原因是担保法规定机动车的抵押合同需经登记方能生效,而刘某和李某并没有登记,那么该抵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根据物权法不生效的原因是无权法规定机动车这种动产抵押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抵押合同生效,而该案中,李某并未交付该北京吉普给刘某,则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2、根据担保法,合同生效,登记时生效,王某有权要变卖受偿;根据物权法,合同未生效,因为没有李某没有将抵押物交付给王某,王某无权要求变卖受偿。
3、依据担保法,李某需先清偿王某的,因为登记使合同生效,当然优先清偿物权人而后清偿债权人;根据物权法,双方同一序位受偿,因为两个抵押合同都没有生效,王某和刘某都是债权人,不是物权人。
4、可以再次抵押,因为该车第一次抵押后仍有1万元的价值没有进行足额抵押,所以李某可就该1万元再次抵押。
5、根据担保法,应当先清偿刘某,因为刘某的抵押权设立在先,后为王某;根据物权法,虽然登记,但是抵押合同没有生效,即无权没有发生设立或者移转,那么二人都是债权人,同一序位受偿。
我想这道题应该是担保法时代的问题,不然后面的问题如我所述没有意义,但是既然物权法已经实施了,那么这个问题自始也就意义不大了,只需要看到物权法第23、24条,一切就都明白了。
1,有效。没有生效,因为没有交付。没权
2,有效。登记时开始生效。有权
3,先王后刘
4,不可以再抵押
5,按时间先后,登记在先
不应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