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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商务部网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aritime Liens and Mortgages, 1993),1993年5月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海事组织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
该公约的签订,是基于各缔约国认识到改善船舶融资条件和发展国家商船队的必要性,确认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领域实现国际统一性。
该公约共22条。其主要内容包括: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质权”的承认和执行;登记、排列次序和效力;变更;船舶优先权的索赔和担保;优先顺序;变更和时效;转让和代位;留置权;关于强制出售的通知;强制出售的效力;适用范围;船旗的暂行变换;保存;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生效;修订和修正;退出;文本效力。
该公约明确规定:1、抵押权、“质权”及担保物权的承认和执行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质权”和性质相同的应登记担保物权,如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2、船舶优先权。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索赔可通过对船舶的优先权得到担保;船舶优先权随船舶存在而存在,而不论船舶的所有权或登记或船旗有何变更。3、留置权。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给予船舶占有人以船舶留置权。4、船舶优先权的转让或代位,将同时造成该项船舶优先权的转让或代位;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不得对根据保险合同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5、一缔约国强制出售船舶之前,该国主管当局应保证按公约规定向各方发出通知;船舶一旦在一个缔约国被强制出售,除经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同意由船舶购买人承担外,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和其他债权均不再与该船有关,但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
该公约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在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登记的海船,但非缔约国的船舶必须是受缔约国管辖的。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对国家所有或经营并且仅充作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任何船舶产生权利或对其行使权利。
中国于1994年8月18日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