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付某作为小强的监护人,肯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133条规定如下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其次, 萧某明知小强是一个7岁的未成年人,其无相应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还用语言去挑拨其砸碎他人的镜子,因此,萧某对小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负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
1,小强平时所砸坏的东西,如果不存在他人挑拨或教唆的情况,由他的监护人(本案中的付某)来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如果其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2,小强此次砸碎的镜子,由其监护人和萧某共同赔偿损失。
因为小强才7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他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来承担,本案中萧某对小强有教唆行为,所以最好小强的监护人和萧某共同承担损失。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付某赔偿,因为小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他的父母即法定监护人承担。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承担。因为萧某教唆未成年人,不构成教唆行为,而属于间接正犯行为,因此应由萧某负全责。
萧某教唆未成年人砸坏东西.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承担.
赞同WUJIE66992626的回答。
由小强监护人和萧某共同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