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实际的损失发生为条件,这就是说,违约金的成立根本不应当考虑实际的损失问题。这一点也可以看作是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区别。损害赔偿要以实际损失为前提,而违约金的支付则不需要具体证明实际的损失。比如说,我们在前面已经谈到的,如果购买某种货物,该货物价格已下跌,买受人根本没法证明他因为出卖人没有交货而受到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且他通常也没法证明有其他的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说他不宜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而应当主张违约金责任。再比如,我要预订某个宾馆的房间用来召开会议,但由于各种原因会议开不成了,被临时取消了。我就通知宾馆会议开不了,要求取消。由于此前我和宾馆之间已经签订了一项预约合同,其中规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是在取消预订之后恰好又有几个单位找到宾馆要求租用其房间。宾馆的房间都供不应求了。在这个案件中,宾馆显然无法证明它有实际损失,最多只能要求支付违约金。
如果主合同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那么违约金条款也将被宣告不成立或失效。但是违约金是否必须与主合同同时成立?我认为,违约金虽然是从合同,但也可以单独约定。违约金只要在履行之前确定便可,而不一定必须与主合同同时成立。
这句话和违约金的设置目的、性质有关,讲述的是惩罚性违约金的特点。
按照违约金性质分为两种:
(1)惩罚性违约金,其作用全在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
(2)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
《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有以上可以看出,超出损失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只要不是严重损害违约方经营法律上是认可的。举个例子:AB公司签订了合同,规定A向B发货1吨,价值1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500元。后来由于A违约至发送了0.5吨货物,导致B直接损失了300元。这个时候如果选择违约金罚则,A应当支付B500元而不是300元违约金。
注意了,这东西最好不要单独用,最好有个补充。
我理解的意思是:当出现对对方造成损失时,不可按约定的金额赔偿(不适用于违约金条款)。
那么应该还有两个补充的条款如:“当出现对对方造成损失时,可按实际损失金额,给与对方相应赔偿”。“合同的违约金只做对由甲方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内容,但未给对方造成实价值际损失的情况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