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一)1999年6月5日,张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被提前释放。2005年5月20日下午,张某将一中年妇女放在自行车栏内的一只皮包抢走,内有现金1800
元、身份证一张,张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后扭送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王某和侯某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当取证结束后,民警王某和侯某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能主动承认错误,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并由张某的朋友李某(无固定收入)为保证人。
问题:
1、采取取保候审是否恰当?
2、如取保候审,李某是否可以作为保证人?
答:1、不恰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2、李某不能担任保证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本案中,李某无固定收入,不符合第(二)(四)项规定,李某不符合保证人的条件。
(二)1997年4月23日晚上10时许,某市棉纺厂女职工张云被强奸。罪犯作案之后逃走,匆忙中留在现场一块手表。事后,张云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罪犯的一些特征。据被害人反映,罪犯是一名年纪大约在30岁上下的男子,身材不高但身体强壮,满脸胡须。张云还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罪犯遗留在现场的手表。经侦查人员查看,手表为黑色红莲牌机械表,已经半旧。于是,公安机关以这块手表为线索开始了案件的侦查活动。一个多月之后公安机关找到了手表的主人某公司职员刘俊枫。经公安人员询问,刘俊枫承认手表是自己的,但是声称已经与两个月以前丢失,而且不承认自己犯有任何罪行。但是刘俊枫提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曾经丢失手表。于是,侦查人员认为本案已经证据确凿,随即拘留了刘俊枫。然后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张云,告诉她已经找到了遗留在现场那块手表的主人,让张云辨认一下,该人是不是罪犯。张云仔细观察了刘俊枫之后,对侦查人员说:“这个人的身高、体型和罪犯都差不多,而且长相也很象,我觉得就是他。”于是,侦查人员立即作出决定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刘俊枫。
(问题)在这起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公安人员的做法不当之处?并请说明理由
答:
1、对刘俊枫采取拘留措施不当,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2、在主持辨认时采取了单独辨认的方式
3、在辨认之前将被辨认人的有关情况告知辨认人
(三)犯罪嫌疑人江某,男,68岁,农民,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拘留后公安机关发现其患有严重肺结核,经医院检查属实,需要隔离。公安机关遂做出取保候审决定,要求江某提供保证人。江某向公安机关提出由其弟做保证人。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江某之弟有一定资财,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住处较多,行踪极不稳定,因此没有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
问题:
(1)本案中可否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是否正确?
(3)若江某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公安机关还可以采取什么处理方式?
答案:
(1)公安机关可以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本案中,江某患有严重的肺结核,理应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是正确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本案中,江某之弟无固定的住处,不符合第(二)(四)规定,公安机关不同意其做保证人的做法是正确的。
(3)江某若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可通过交纳保证金,而被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
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据此,我国的取保候审分人保和物保(财产保)两种,若江某无法提供保证人,可选择财产保,交纳保证金。但如江某既无法提供保证人,又无法提供保证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据此,公安机关可以对江某监视居住。
一审判决后10天的上诉期交付,不应第二天的执行行为;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案件的庭审中,三名被告在相同的时间作为第二原审被告在二审中,不能执行;
第三由于应用不当的法律发回,二审法院,唯一的直接折算;
第四发回重审审判合议庭不应当回避,由审判合议庭重新审理;
第五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应用,其判决为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2。民事案件,上诉程序可能不是唯一的 - 法官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肯定不对了,首先一点,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案件是什么时候法院进行庭审的,什么时候判决的,第二件事情有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
第二,假设第二件事情仍在诉讼时效内,但是未经法庭举证、质证程序,更未让被告人做最后陈述的就作出判决了,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的。作出有罪判决是必须要经过法庭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环节的。
第三,法院不能够直接进行调查取证行为,因为法庭判决是一个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法院作为调查取证的话,那么就有失偏颇了,程序违法。
头一案件,所盗数目还不构成严重犯罪,况且对方认识违法行为并有悔过行为退还钱款,可以民事案件处理赔偿损失,训诫处理就可以。第二个也一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数目钱款构成严重犯罪,应按民事案件赔偿损失。刑事案件必须有律师出庭辩护,没有律师出庭本身就违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