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上对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有禁止性竞争条款,比如A公司的厂长不得担任同类行业的B公司的管理人员。如果A公司和B公司没有任何交集,A公司是机械制造,B公司是研究机构,如果A公司有某项研究,如果需要招标,那么B公司就可以来竞标,因此不会触犯经济法。
你这个问题在经济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建筑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但是产品和不动产存在很大区别,因此不可类推。原则上只要不损害B公司和招标公司的利益,都是可行的。所以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
b公司如果愿意将a公司作为招标人,即使a、b公司存在同类行业竞争关系都是可行的,这不同于我说的管理人员的禁止性竞争条款。
个人观点,b公司完全可以将a公司作为招标人,但是要a公司要在招标中取得所谓的标的,就必须优于其他公司,比如你本身就是标的的制造行业或者同类行业的佼佼者。比如我公司生产飞机,你是制造螺旋涡轮的公司,那我就可以将螺旋涡轮的标的给你公司或者公司给某职工。这完全合法。
首先要分清二个概念。1 法人,是指企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2企业的法定代理人,是指代理企业行使权力的董事长或经理。
从你介绍的情况看,由于两个公司之间从经营范围以及其他所有方面毫无交叉点,是A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被B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权参与某项目的投标,但他的身份是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理人。
以工程建设项目为例,原则上按《招标投标法》是不允许直接指定。
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所以非主体工程或
非关键项目的分包人,应由承包人自行选择。因此也就不存在甲方或总承包指定分包人的结算方式问题。《招标投标法》之所以作了这个规定,是因为允许招标人指定分包人时,易产生权钱交易,不顾招标项目的需要,而强加于中标人接受招标人指定的分包人。
但是,国际上业主指定分包商的问题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业主之所以指定分包商,是由于为了在技术复杂的部分项目中,用有技术优势的分包商在保证工期和质量的前提下更好的完成合同任务。所以《FIDIC》编制的1987年第四版和1999年第一版施工合同条件,都有业主指定分包商条款。无论在招标文件或者在合同实施时的业主指定的分包商,只要承包商未提出异议(当然承包商也可以反对),即接受了指定的分包商,就被视为承包商雇用的分包商。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承包商与指定分包商之间的权利、义务、风险和责任。这个合同还应在业主和工程师(相当于我国称为的监理工程师)处备案。
经济法么。 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