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调解的局限性。
人民调解范围的局限性,人民调解组织一般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成,因此调解的范围也局限在同村或者同乡镇。另外,也有很多不便调解的,如干群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等。
2、诉讼调解(又叫法院调解)的局限性。
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以压促调、久调不判的现象。另外,“当事人签收”可以反悔,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影响调解质量和效率,也容易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
3、行政调解的局限性。
目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够健全和完善,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同时缺少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在运作上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在实践中,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这三大调解往往是各自为阵,缺乏有效的沟通和链接机制,不能真正做到有效联动、优势互补、形成合力。
具体到每个基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组织机构、队伍素质、制度建设、物质保障等方面,与保证有效开展工作还有不相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人民调解员没有精力和时间;或文化程度、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参差不齐,影响调解的质量和效率等。
(一)建立健全多元化调解机构,搭建多元化调解平台
建立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的,以法院为主导,司法、群团、妇联、乡镇、街道、社区、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他调解组织互动的民事调解中心作为多元化调解组织机构。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搭建多元化调解平台,在出现民事纠纷,可先将双方当事人引导到多元化调解中心,根据纠纷的具体内容,快速选择能有效解决纠纷的调解方式。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可以从原人民调解委员会、各相关组织中选拔,也可以招聘尚未找到工作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大、中专学毕业生,可以有有偿服务人员,也可以有无偿服务人员,可以有专职人员,也可以有兼职人员,共同从事民事纠纷调解工作。
(二)推动各类调解衔接机制的建立
实现各类调解机制衔接,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必须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建立完善各调解机构具体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配合制度,建立联系指导、情况通报、资源共享、人员经费保障等相关机制。法院应发挥主导作用,加强与其他行政机关的配合。建立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互动机制,对在调解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解决,要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联系,赢得工作上的支持,要以法院调解为主体,人民调解为基础,多种调解机构共同联动,以司法、劳动、工会、教育、妇联、公安等部门及乡镇司法所、村民委员会为辅助,全力化解矛盾纠纷。
(三)健全完善各类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各类调解机制的作用
各类调解机制在各自领域中、在调解民事纠纷中的积极意识和重大作用不可否认。因此,从立法、制度、保障等各方面健全和完善各类保障机制,充分发挥各类调解机制的优势和作用,是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机制的题中之义和重要内容。
人民调解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方式,在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中,不断的得到完善和发展,它的便捷性、广泛性、普遍性,在调解纠纷尤其是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优势和明显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1、注重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2、加强对人民调解业务工作的指导
3、依法及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