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时限、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自动辞职或因单位改制、机构改革、破产而下岗、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国或出境定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六)偿还购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时,该职工应未申请公积金贷款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六)项规定条件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应最低保留200元余额。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六)项规定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起讫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提取其住房公积金时,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贷金额。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应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职工在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时,应由本人前来办理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共同资料
1、《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一式四份,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2、支取人身份证。
(二)不同资料
1、购买住房时:
①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交购房正式合同和不少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商品房预收款发票。
②购买非商品房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
③购买房改房的,应提交《宜春市公有住房全部产权买卖审批表》及财政收款凭证。
2、建造住房时:
自建私房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
大修住房的,应提供建设及其他主管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和正式的质监报告等修房证明。
4、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
①退休的,应提供退休的批文或证书。
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③出国或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证明和户口迁出证明,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应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作调动证明。
5、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还贷证明。
6、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诊断证明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和有处分权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证明。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指资料,均须出示合法的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
第四章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审查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职工首先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 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提取资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在《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根据职工所在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提取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审查,准予提取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委托承办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对提取人员初审不严或弄虚作假,造成住房公积金流失和冒领的,由单位协助追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规范化和科学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贷款通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为本市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住房抵押或经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发放的政策性专项贷款,其资金来源于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是指宜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办事处;
受委托人是指受托银行。
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
抵押人是指以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的个人;
抵押权人是指委托人;
出质人是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个人;
质权人是指委托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并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1、按照住房公积金制度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壹年以上(含壹年);
2、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
3、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原则上月还款额占家庭收入比不得超过45%;
4、持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有效合同或证明文件;
5、有相当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费用的30%以上自筹资金或首付款;
6、有委托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
7、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欠缴、封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不能申请贷款。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规定一次性补缴所欠全部住房公积金并按期缴存一年以上的,可视同连续缴存;封存住房公积金帐户,启封后补缴所欠全部住房公积金并按期缴存一年以上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以下相应的证件和资料。
1、借款人身份证;已婚的还须提供配偶的身份证及婚姻关系证明;未婚的应提供未婚证明;
2、购买商品住房的,应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购房合同、开发单位的资质证书、《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商品房预收款发票以及其他委托人要求的相关手续,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已办结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权属证;
3、自建住房者,应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土地使用证;
4、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5、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规模按年初审定的计划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市级和各县市办事处的年度贷款规模计划。
第十条 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从还清贷款之日起,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后,可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如在一年之内确实有新的购房需求,委托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允许再次贷款。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按当时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标准执行。每笔贷款额度根据房屋评估价格、家庭收入、住房公积金缴交余额等因素具体确定。
(一)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借款期限。还贷能力系数为35%。月工资以借款人及其配偶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额的工资基数为准。
(二)不得高于按照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房屋总价款×70%。
(三)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10倍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限额。
上述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倍数、贷款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还贷能力系数、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倍数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最长贷款期限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当年公布的最长期限执行,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贷款最长期限。
对于将到退休年龄的贷款人,其贷款期限只能计算到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办事处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每笔贷款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7日内委托人应当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当申请借款的金额已超出当年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时,市公积金中心或办事处应当允许申请人办理预申请手续,待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开始发放时,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办事处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委托人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委托人委派信贷员对申请人贷款进行调查,并如实提出调查意见,调查内容包括:
1、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及担保情况是否真实;
2、借款人信誉情况;
3、抵押物价值情况。
第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办事处审核同意后,通知借款人到委托人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与借款人办结借款手续后,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贷款凭证,委托人将款项划入指定的帐号。
第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对各县市办事处贷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12×贷款年限]
每月等额还贷本息=
[(1+月利率)12×贷款年限-1]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部分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委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可按下面三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提前归还的金额不得少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还款额。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三)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预还。归还后,借款人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委托人认可的房产进行抵押或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时,借款人所在单位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的还未取得房屋权属证的商品房进行抵押的,该商品房开发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作协议,为购买其房屋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阶段性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向贷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起至贷款人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与委托人执管之日止。
在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内,未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借款人不得随意退还或置换借款人所购房屋。
委托人在业务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贷款金额的10%向委托人交纳阶段性保证金。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借款人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与委托人执管后,向委托人提出解付保证金申请,经委托人审核确认后,解付相应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其抵押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应当经过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估价,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自己使用,不得出租、转让、变卖、馈赠或再抵押,并负责维修、保养。如遇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并变更抵押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质押为权利质押。采取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三十条 权利出质后,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贷款期限内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放弃继承遗赠的,委托人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1、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委托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3、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4、未经委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建、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5、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委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6、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7、委托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未按照规定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对借款人所提供的资料有明显遗漏或易查出的错误没有补充、核实、纠正,造成放贷失误的,负责追回贷款,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有违反《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委托方将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合同,仍按照原合同规定内容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明确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收费标准的函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市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宜春市人民政府宜府发(2003)30号《关于加强全市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文件,规定“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统一实行按宗收费,综合收费(含评估、抵押、凳记费,其分配比例由各县市房管局确定)标准为120元/宗。”因此,我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收费标准执行综合收费120元/宗(含评估、抵押、凳记费)。
确切的答案建议咨询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为各地的规定有差异。
可以,根据住建部规定,以下情况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偿还住房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购买存量房(二手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
低保户提取住房公积金
大病提取住房公积金
失业提取住房公积金
户口迁出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与单位已终止劳动关系)
外地户口或农民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终止劳动关系且非本市户口或务工农民返回原籍)
死亡或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
购买单位集资房或房改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建造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取住房公积金(与单位已终止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