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和退伙涉及税收业务吗?

2024-12-19 17: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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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情况一,所进行的变更不涉及国税税收,但是涉及地税的税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要看实际所得金额是多少。
情况二,主要是企业甲为投资人A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回答2:

  到目前为止对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合伙人如何征税,中国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三种做法。
  (一)对合伙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允许税前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即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然人合伙人转让投资资产按“财产转让所得”和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合伙人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所得税(仅适用于外地注册企业和账务不健全、无法查账征收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按照比例核定征收所得税。
  (三)借鉴美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征税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借鉴美国税法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时产生的所得或者损失的征税方法,将其视为转让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并对合伙人转让份额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与第一种方法相比较,第三种方法避免了对留存收益重复征税。

  中国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所得税征管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等法规,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所得税征管问题进行探讨。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的计税基础没有强制规定,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分为四种情况:第一,以合伙人占合伙企业份额的账面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35000元;[1]第二,以出资时合伙人占合伙企业份额的公允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80000元;[2]第三,以合伙人出资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20000元;第四,以合伙人出资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80000元。
  (一)国内相关法规分析
  1.国家颁布的法规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上规定适用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的行为,但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并不是彻底终止投资,而是将其资本出售给新合伙人。因此,国税函[2011]41号文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所得税征管问题值得考虑。再则如果以转让收入减去合伙人的初始投资(土地的原值),转让利得可能就隐含了合伙人留存于合伙企业的利润,且这部分利润已被课税,重复征税的情况又该如何解决?
  依据国税函[2011]41号文合伙人C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如下:
  (1)以合伙人占合伙企业份额的账面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35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35000=12000(0元)
  应纳税额=120000×20%=24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4000÷120000=20%
  (2)以出资时合伙人占合伙企业份额的公允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8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80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5000×20%=15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5000÷75000=20%
  (3)以合伙人出资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2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20000=13500(0元)
  应纳税额=135000×20%=27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7000÷135000=20%
  (4)以合伙人出资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8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80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5000×20%=15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5000÷75000=20%
  2.地方颁布的法规分析。
  (1)鄂尔多斯市地方法规。《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企业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转让及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税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府发[2012]47号)规定:“凡在本地区注册登记且账务健全的企业,对其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和以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方式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查账据实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一地方性法规引发的疑问在于:第一,规定中的“查账据实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在什么层面征收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在现行税制下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法规所称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在合伙企业层面征收?第二,如果在合伙人层面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收入该如何分类、企业又该如何扣除相关税费?
  ①以合伙人C占合伙企业份额的账面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35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35000=12000(0元)
  应纳税额=120000×25%=30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30000÷120000=25%
  ②以出资时合伙人C占合伙企业份额的公允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8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80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5000×25%=18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8750÷75000=25%
  ③以合伙人C出资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2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20000=13500(0元)
  应纳税额=135000×25%=33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33750÷135000=25%
  ④以合伙人C出资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8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80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5000×25%=18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8750÷75000=25%
  值得注意的是,首先,土地作为非货币性资产在合伙企业成立之时已经缴纳了部分税款,在本规定下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其次,根据鄂府发[2012]47号文规定:“对外地注册企业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和以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方式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按转让价款总额的10%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本法规除了上一条规定中的所得税征收层面和入账扣除问题外,还可能出现合伙企业亏损但合伙人却要纳税的情况。再者按转让价款纳税没有扣除财产计税基础,合伙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了5%的营业税,也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
  ①以135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0×10%=255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35000×5%+25500)÷255000=12.65%
  ②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0×10%=255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80000×5%+25500)÷255000=13.53%
  ③以12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0×10%=255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20000×5%+25500)÷255000=12.35%
  ④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应纳税额=255000×10%=25500(元)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80000×5%+25500)÷255000=13.53%
  再次,根据鄂府发[2012]47号文规定:“其他账务不健全、无法查账征收的企业(或个人)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和以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方式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按照转让价款的5%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①以135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0×5%=12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35000×5%+12750)÷255000=7.65%
  ②以180 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0×5%=12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80000×5%+12750)÷255000=8.53%
  ③以12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0×5%=12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20000×5%+12750)÷255000=7.35%
  ④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应纳税额=255000×5%=12750(元)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80000×5%+25500)÷255000=8.53%
  (2)广州市地方法规。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的通知》(穗地税函[2010]141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其在企业财产份额,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合伙人C而言,按照本法规规定,以转让收入减去合伙人的初始投资(土地的原值),转让利得中可能隐含了合伙人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且这部分利润已被课税,本法规也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
  ①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35000=12000(0元)
  应纳税额=120000×20%=24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4000÷120000=20%
  ②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80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5000×20%=15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5000÷75000=20%
  ③以12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20000=13500(0元)
  应纳税额=135000×20%=27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7000÷135000=20%
  ④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 000-180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5000×20%=15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5000÷75000=20%